案件描述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骆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至本市拱墅区万达广场三楼大歌星ktv内消费时,在女洗手间强行将被害人卢某甲推入隔间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抚摸被害人卢某乙(女,18岁)的胸部,并露出生殖器逼迫被害人卢某乙对其进行抚摸和口交,后被害人挣扎逃跑。
民警接警后至大歌星ktv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医院诊断,被害人卢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监控录像、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属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暴力、胁迫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一致的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判处缓刑的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少丽
人民陪审员陈平
人民陪审员孙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哲威
律师观点分析
在我方的努力下,被告得到从轻的处罚,当事人比较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