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好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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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一)

发布者:王好荣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679人看过

劳办发[1994]214号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 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 号) 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 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 号的规定, 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 个月至6 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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