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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佛山市富耀某公司、吴某等人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者:凌华丽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4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村委会新百乐路边,营业执照44****297。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被告:吴某甲,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吴某乙,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吴某丙,男,193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和关秀文,分别为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某耀河,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陈瑶和叶海薪,分别为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委托权限自2017年7月6日始。
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某耀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和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华丽、被告某公司、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美容、关秀文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某耀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某耀河的委托代理人陈瑶、叶海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第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于2017年3月28日以被告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7年2月份工资5333元,3月份工资3022元(以月工资5333元除以30天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共计17天);(3)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拖欠的应正常支付工资合计9635元(春节期间拖欠的应正常支付的工资:2014年2月欠1273元、2015年2月欠2926元、2016年2月欠2992元、2017年1月欠2444元);(4)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164520元(以申请人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5484元为基数,按入职年限15年计算);以上共合计182510元。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提交要求追加吴某甲、吴耀恒为本案被申请人参加诉讼及裁定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申请。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7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被双方自2017年3月2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3月工资合共1455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2017年2月工资5333元、3月工资3022元(以月工资5333元÷30天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共计17天);(3)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拖欠的正常支付工资合共9635元(春节期间拖欠的应正常支付的工资:2014年2月欠1273元、2015年2月欠2926元、2016年2月欠2992元、2017年1月欠2444元);(4)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164520元(以原告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5484元为基数,按入职年限15年计算);(5)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某耀河、吴某丙对上述拖欠的工资、法定节假日以及经济赔偿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5.社会保险购买情况。
6.原告的工作岗位。验布班长。
7.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工资为月薪制,收取工资采用工资表上签名后由中国农业银行到账。
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说明

(二)被告某公司,吴某丙,某耀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辩解
六、关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某耀河、吴某丙是否应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
被告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尚在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被告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投资者、原和兴公司股东吴某甲、原和兴公司股东吴某乙、某耀河和吴某丙对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2017年2月工资4128.36元、3月工资930.25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260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某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2月工资4128.36元、3月工资930.25元予原告吴某。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260元予原告吴某。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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