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华丽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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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佛山市富耀某公司、吴某等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

发布者:凌华丽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4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富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文,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汉族,1951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文,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汉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文,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汉族,1937年7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容,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文,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耀河,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薪,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富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耀公司)、被上诉人吴某甲、被上诉人吴某乙、被上诉人吴某丙、被上诉人某耀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富耀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某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富耀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2月工资4128.36元、3月工资930.25元予原告吴某。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富耀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260元予原告吴某。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
吴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富耀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富耀公司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4520元。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答辩称:同意富耀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耀河答辩称:一、某耀河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某耀河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在本案中无义务支付费用。二、富耀公司现在仍然存续,与吴某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
富耀公司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2.由吴某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吴某与富耀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以及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吴某称是富耀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拒绝吴某返回公司工作,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据此请求富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富耀公司称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双方未能就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吴某于2017年3月3日自动离职。
经查,1.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吴某的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庭审中双方确认吴某原岗位为验布班长。2017年2月26日,富耀公司以吴某不能胜任验布班长工作岗位,将吴某调为生产工验布员,承诺工资待遇不变;但吴某拒绝调岗,要求岗位、工作职责应与2016年一致,底薪应为6250元。双方因未能协商一致,没有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17年3月2日,富耀公司作出公告和调岗通知,内容为吴某从2017年3月3日起不再担任验布房班长,调动为验布员工作,按2016年待遇不变。2017年3月7日,富耀公司通知,内容为“公司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6日全部签订完毕,吴某请在三天内到公司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当自动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处理。”在此期间,吴某以身体不适向富耀公司申请休养并得到了富耀公司同意;吴某否认当时收到上述通知。3.吴某在一审庭时称“3月10日因富耀公司不允许吴某进厂上班及未安排吴某到原岗位或同级岗位上班,之后吴某没有回去上班,双方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双方在西樵劳动中心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吴某没有回厂上班。”但据吴某提交的录音材料反映2017年3月11日,吴某回到富耀公司办公室并与陈广中经理就调岗进行对话;而吴某主张2017年3月17日富耀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富耀公司也不予确认。4.富耀公司主张是吴某于2017年3月3日自动离职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而从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该主张与事实不符。
基于上述事实和自2017年3月17日起吴某没有再回到富耀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审法院鉴于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的主张均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视为由富耀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富耀公司应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吴某起诉要求富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判决正确。富耀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超越诉讼请求判决,及主张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吴某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问题。吴某主张其于2002年7月入职和兴织造厂,2004年7月入职和兴公司,和兴公司注销后入职富耀公司,上述三家公司是关联企业,吴某工龄应连续计算。富耀公司主张吴某2008年8月前的社会保险只是因为亲属关系由和兴公司代购,实际吴某2008年8月才正式入职和兴公司,且2015年2月8日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2月吴某才入职富耀公司,富耀公司与和兴公司不是关联企业,吴某在和兴公司工作的工龄补偿不应由富耀公司负责。
关于和兴织造厂、和兴公司和富耀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问题,原审判决就此已作了祥细论述,本院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不再赘述。吴某先入职和兴织造厂、后又入职和兴公司,在和兴公司注销后又继续在富耀公司工作,且入职富耀公司之前吴某的工龄尚未得到补偿。富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接受之前关联企业员工后,对于其员工吴某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富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入职时间,且其主张之前仅为代购社保又未提供确凿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吴某的主张,确认吴某于2002年7月入职和兴织造厂、2004年7月入职和兴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离厂通知书》记载了吴某与和兴公司于2015年2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吴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即至吴某入职富耀公司之前,和兴公司一直仍然向吴某发放工资及参加社会保险。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离厂通知书》并没有实际生效正确。吴某与和兴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5年11月,和兴公司注销后,吴某又入职富耀公司。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吴某在和兴织造厂、和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富耀公司的工作年限,计至2017年3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十四年又八个月。
吴某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为5779.71元,因其主张按5484元计算,故富耀公司应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82260元(5484元/月×15个月)。
三、关于2017年2月、3月工资的问题,经核算,吴某2017年2月工资为4128.36元(5779.71元÷28天×20天),3月工资应为930.25元(652.55元+277.70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耀公司上诉要求驳回吴某该请求,但因富耀公司未提供相应事实和依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吴某和富耀公司上诉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富耀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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