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川0823民初350号
原告:李桂某,女,1987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8组1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李成某,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8组1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桂某与李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李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李桂某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承担54400.00元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给原告6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组人,成年后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日生育一子李小某。原、被告于2018年修建房屋一套。因婚后被告不好的生活习惯逐渐暴露,致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自2017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桂某与李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李小某由原告李桂某抚养教育至成年。
三、经原、被告及李大某(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子)认可,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8组2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套(系精准扶贫修建房),李大某自愿将应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予其父李成某,李成某用其本人应得的份额及李大某赠予的份额共同折抵婚生子李小某的抚养费;该房屋现由原告李桂某管理、使用,待条件成就后,自行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四、经原、被告一致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在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300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0.00元的偿还责任,该款各自直接偿还至银行。
五、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原告李桂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 琴
(剑阁县人民法院印章)
二0二0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成 阳
律师点评: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到分居两年多,且已经互不联系。而且被告本来是不愿意离婚的,但经原告律师做双方的工作,在法官的主持调解下,最终首次起诉即达到了离婚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