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823民初2590号
原告:附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某某乡某某村5组1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某某镇某某村3组27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某某镇某某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10月在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剑阁县田家乡双丰村扶贫安置房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当时的包工头未李某某,和某某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工程完工后,李某某因欠原告工资,遂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符立东工资贰万叁仟元整(23000.00元),请政府代发。此据。欠款人李某某13408394501,2018年2月12日”。后原告多次向李某某索要该笔工资,李某某总是以种种理由敷衍搪塞,至今未要到一分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判决。
李某某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未承包剑阁县田家乡双丰村扶贫安置房项目,且与李某某不是挂靠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诉讼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加盖有某某建设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李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2、李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实李某某欠附某某工资23000.00元。本院对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其拟证实被告李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李某某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经审查应当为被告李某某所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被告李某某承包了剑阁县田家乡双丰村扶贫安置房工程项目后,原告在该工地从事钢筋绑扎工作,2018年2月12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书立金额为23000.00元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附某某按照与被告李某某的约定,在被告承包的剑阁县田家乡双丰村扶贫安置房工程项目上完成了钢筋绑扎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230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附某某支付工资2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某
(法院公章)
二0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某
苟振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