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振华律师
苟振华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广元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李某某、蔡某某等15人诉四川某某置业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苟振华律师时间:2023年07月10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210次举报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23民初15××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略),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现某某镇镇某某村2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蔡某某,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某街44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剑阁县普安镇某某路6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朱某某,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某某路98号12栋4单元6楼12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敬某某(曾用名略),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圈龙乡某某村2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某某,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某某路41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朱某某,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某某路35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袁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某某35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彭某某,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某某路24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唐某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姚家乡场镇某某街35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韩某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某某路西段5号B16幢2单元4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韩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某某路26号2幢2单元4楼7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唐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某某街49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袁某,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某某路35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母某某,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某某路2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某某(曾用名略),女,1987年8 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某某村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略。共同诉讼代表人:蔡某某,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某某街44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共同诉讼代表人:母某某,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某某路2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元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某某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广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某某巷24号。

法定代表人:昝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佳,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某某县某某镇修城坝某某巷24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清,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某某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彭某某、袁某某、母某某、韩某某(继承人:唐某某、韩某某、韩某某、唐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力公司)、第三人广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广元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四川某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某谋县土地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依法通知玉融投资公司参加诉讼,对四川某某置业公司的申请,裁定予以驳回。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蔡某某、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振华、被告四川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权、杨钊、第三人广元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某某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9月7日四川某某置业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某某县征收要心为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依法通知某某县征收中心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22年11月28日、2023年15日、202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开庭时,公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蔡某某、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清、苟振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权、杨钊、第三人广元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佳、第三人某某县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叶林、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某某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四次开庭时,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李某谋、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清、苟振华、被告四川某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权、杨钊、第三人广元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佳、第三人某谋县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高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元某谋投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交付新建还建房25套共计2343.34(市值10779364.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巍力公司支付原告安置费891682.60.00元,装修补偿费388000.00元、违约金1077936.40元、车位3个,总计2357619.00元;(第1、2项诉讼请求详见《普安镇半山公馆诉讼请求统计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 1、2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建安置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巍力公司向原告支付新建还建房25套共计2343.34现时市场价款10779364.00元、安置费891682.60.00元,装修补偿费388000.00元、车位3个240000.00元、违约金1229904.66元,总计13528951.26元。

原告诉称:从201311月开始,被告广元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与本案原告蔡某某、陈某某等12人签订了《房屋拆建安置补偿协议》;后因广元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遂另行设立关联企业广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根据2014922日广元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镇项目开发协议书》,广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除承继广元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与本案原告蔡某某、陈某某等12人签订的《房屋拆建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外,又与李某某签订《房屋拆建安置补偿协议》。  

上述协议约定案外人广元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广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所有的老房子拆除,腾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广元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广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用于开发商品住宅楼项目;广元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广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用新建的商品房按约定面积比例(25套)还给原告,且附送停车位,并向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装修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对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也作了明确约定。

因广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不能继续履行《房屋拆建安置补偿协议》,复于20181028日,与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某某镇《半山公馆》项目处理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概括承继广元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建安置补偿协议》中对原告承担的合同义务。

20221月,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先后向被拆迁安置户(包括案外的被拆迁户)交付了29套安置房屋后,至20224月,还有25套房屋(总面积为2343.34,总价值人民币:10779364 )、安置费共计人民币891682.60元、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88000.00元,停车位3个(价值24万元),违约金(按还房面积总价值10%计算)共计人民币1077936.4元,未向原告交(支)付。

20225月,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公司运行处于停摆状态。

原告要求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兑现安置补偿协议时,公司明确拒绝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房屋及车位,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安置费、房屋装修费及违约金等。15名原告多次向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县县委,某某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党和政府督促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兑现拆建安置补偿义务,同时通过信访,网络曝光等方式寻求问题之解决。

为了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本地区社会稳定大局,某某县委县政府及相关部门了很多疏导化解工作,并引导群众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自己不是本案所涉拆迁补偿的责任主体。2、如确认某某投资、广元某某置业公司与自己的权利义务的转移,自己仍然不属拆迁补偿的责任主体。3、原告所提交的协议内容违法,显失公平,不具有操作性;巍力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人,不属适格诉讼主体。4、本公司在开发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元某某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广元某某置业公司述称,1、2014年9月22日广元某某投资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给广元某某置业公司,该公司承继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根据2018年10月28日玉融广元某某置业公司与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半山公馆处理协议,第三人广元某某置业公司已经将权利义务转移给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某某置业公司承继其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本案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某某县征收中心述称,原告主张合同权利,征收中心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四川某某置业公司申请追加我方为第三人,其申请追加理由不成立。针对原、被告合同之间出现问题,政府仅仅安排征收中心对他们履行成本核算的责任,他们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与征收中心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蔡某某等人与被告广元某某投资公司、原告李某某与广元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建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房屋拆建安置补偿协议》;如果解除,被拆除的房屋的损失,广元某某投资公司、

广元某某置业公司承诺给付的过渡安置费、停车位的价值、违约金是否应由四川某某置业公司承担?上述义务如何确定?三、第三人县征收中心应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广元某某投资公司在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情形下,与陈某某、蔡某某等原告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房屋迁建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存在超越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的事实,从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权益和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考量,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不应认定原告与玉融投资公司所签的《房屋迁建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故对被告四川某某置业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故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2022630日。

合同解除后,四川某某置业公司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广元某某投资公司、广元某某置业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即需对已经拆迁的原告的房屋价值、房屋装饰装修、过渡安置费及承诺的停车位等予以补偿。拆迁房屋价值应以未还房面积与本地市场房屋销售单价确定,依据李某某等与广元某某投资公司、广元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偿协议,被告四川某某置业公司应向15名原告赔偿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3,023,122.30元(大写壹仟叁佰零贰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叁角)。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广元某某投资公司、广元某某置业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完毕……对四川某某置业公司关于其代建成本远超出政府测算的每平方2000元标准,超出部分四川某某置业公司不承担补偿义务,应由征收中心报请某某县财政局等补偿不足部分的辩解意见,系其与县征收中心之间就代建成本核算等问题产生的分歧,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15名原告赔偿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3,023,122.30元(大写壹仟叁佰零贰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叁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剑阁县人民法院(院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阙小青

 

 

 

 

 

后,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剑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三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川08民终791号,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8元,由四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本案15名原告,共向被告提出赔偿金人民币总计金额13,528,951.26元(大写壹仟叁佰伍拾贰万捌仟玖佰伍拾壹元贰角陆分),剑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15名原告赔偿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3,023,122.30元(大写壹仟叁佰零贰万叁仟壹佰贰拾贰元叁角)。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本案最终实现了96%的胜诉率。


苟振华,字华林。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人。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背景毕业院校:南京大学,大学本科学历,专业:法律。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820********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