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 )绍越商初字第2311号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德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洁、杨影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隆汇纺织印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霞西路348号北海综合市场13幢24-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关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霆,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浙江天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
法定代表人:王伟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剑勇,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关明,男, 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福XX村XXX号,
被告:余秋珍,女, 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XX村XXX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霆,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 为与被告绍兴市隆汇纺织印染设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汇公司)、浙江天洲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王关明、余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彬明,被告王关明即被告隆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秋珍及被告隆汇公司、王关明、余秋珍共同委托代理入贾霆,被告天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剑勇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隆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市500万元、利息368823.23元、罚息1003495. 13元,合计6372318. 3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 年4月24日,年利率为7.5%,逾期罚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关明位于绍兴市越城区XXXX室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担保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隆汇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 万元; 四、被告天洲公司、王关明、余秋珍对被告隆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1年6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天洲公司签订编号为城西2011人保3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洲公司为被告隆汇公司与中行绍兴分行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本金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被告隆汇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保证期问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1年6月17日,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王关明、余秋珍签订编号为城西2011人保3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两被告为被告隆汇公司与中行绍兴分行自2011 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10万元本金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被告隆汇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22日,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王关明签订编号为城西2011人抵3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关明以位于绍兴市越城区XXXX室房产为被告隆汇公司与中行绍兴分行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4 年6月24日止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为164万元贷款及其他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基于上述担保,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隆汇公司于2012 年9月18日签订编号为城西2012人借 060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隆汇公司向中行绍兴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5%,按季结息, 2013 年9月12日归还借款,逾期罚息按照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日,中行绍兴分行依约发放了500万元貸款。至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隆汇公司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裁至2015 年4月24日,被告隆汇公司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利息368823.23元、罚息1003495.13元,各项合计6372318. 36元。
2014年8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公司根据政策规定将上述债权的主、从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登报公告。现原告已合法受让对四被告的上述债权。
被告隆汇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债务并不存在。原告称被告隆汇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中行绍兴分行借款500万元,事实上,其并未向中行绍兴分行借款,而是时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西支行)的行长高旭东串通骗子裘冠军, 诱骗其在已经填写完内容的借款合同和虚假的供货合同上加盖公章, 然后指使下属吴思羽将银行贷款划转给裘冠军。整个贷款过程均是高旭东和裘冠军患意串通好的,只是二人盜用了被告隆汇公司的名义达到其犯罪目的。 中行绍兴分行的财产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缴程序向裘冠军和玩忽职守的高旭东追索,而被告隆汇公司既未收到贷款,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其与中行绍兴分行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借款合同关系, 中行绍兴分行不应享有对被告隆汇公司的债权, 故原告也当然不能对被告隆汇公司行使其受让的债权。 如前所述,时任中行城西支行行长高旭东与裘冠军患意串通,骗取被告隆汇公司印章而签订了所谓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系高旭东与裘冠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 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综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洲公司答辦称:第一,其为被告隆汇公司向原告的资产转让方即中行绍兴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 但提供保证的前提是贷款必须合法, 贷款必须是专款专用。但事实上该笔贷款系违法放贷,而且该贷款也不是专款专用, 是为裘冠军提供资金;第二,被告隆汇公司与中行绍兴分行明知贷款是为裘冠军提供资金,故从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看,该合同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目的是非法的。根据法律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 且主合同无效, 其与中行绍兴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无效;第三,从过错的程度来讲,中行绍兴分行明知该贷款是不能发放的,但是在没有通知担保人的情况下,仍将贷款违法发放,无形中增加了担保人的风险,被告隆汇公司也明知该贷款是要借给裘冠军的,为裘冠军的诈骗行为提供资金, 但也没有告知被告天洲公司,也增加了其风险。故被告天洲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关明、余秋珍答辩称,鉴于中行绍兴分行与被告隆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 故其与中行绍兴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