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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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代为转账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债务的追认呢?

作者:赵鹏律师时间:2021年05月1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50次举报
2021-05-17


【简要内容】

张男与李女原系夫妻关系,张男系公务员,李女系普通职工,二人于2006.9.25日登记结婚,2018.11.12日协议离婚。离婚约定,共同房产归儿子,共同债务由张男个人偿还,但并未明确欠王A债务。

2013.3.19日,王A将自有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指定转入张男账户,当日被张男全部取现。

2018.4.14日,张男向王A出具借条,明确为:“本人张男所欠贷款200万元,由本人张男使用,并负责全部债务的归还”。

经查,截止至2018.11.8日之前均由张男及李女二人按月以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至王A账户内,代为偿还贷款。

现王A诉至法院,要求张男与李女共同偿还借款。

李女不同意偿还,其认为:债务系张男个人债务,自己没有参与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张男公务员身份不便,自己受张男委托,代为转账给王A和张母亲的合伙收益;张男与王A是情人关系,俩人将钱用在了境外赌博上。并同时申请调取贷款后两人的出入境记录。

张男:同意李女意见,承认两人情人关系,以及出境赌博的事实,并认为贷款应当与王A共同分担。

本案焦点:张男与王A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李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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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张男以王A的名义,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获得200万元,钱款由其本人于收款当日全部取出,并在事后为王A书写借条,可以认定张男与王A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张男应当向王A偿还借款本息。

第二,对于李女是否应在本案中与张男一起承担还款义务。首先,李女与张男作为夫妻,且均不属于高收入人群的情况下,在日常生活中按月向一固定的账户中转入远超出二人月收入的钱款,且持续多年,李女作为张男的妻子,仅以不知情、受张男隐瞒等理由表明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明显有违常理。其次,根虽可以认定王A与张男存在超出一般朋友关系的特殊关系,但该关系的存在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之间不具有必然关联性,故在借贷关系被确认的情况下,李女通过自己的账户按月向王A账户汇入钱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李女应与张男一同承担本案债务。

一审法院还认为,李女调查取证申请因不具有必要性,故不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张男、李女共同偿还王A欠款本息。

李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中又增加一项为:王A的转贷行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借贷关系成立。涉案200万元款项来源系抵押贷款,但王A与张男未就该笔款项约定利息,王A并未通过转贷行为牟利,故本案不符合转贷无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第二,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借条载明由张男使用,并负责全部债务归还,系张男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体现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张男与王A的特殊关系开始于2009年,于2013年形成本案借贷事实,结合社会生活经验法则,难以认定李女在明知二人特殊关系的情形下仍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再次,仅凭李女向王A的转账行为不能证明李女对借贷事实明知;张男与李女协议离婚亦未提及王A借款,亦无不能证明借款系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结合张男表示涉案款项均由其与王A共同使用的陈述,本院难以认定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李女的该项上诉意见予以采信,200万元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张男个人偿还王A债务。

王A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高院再审认为】

二审法院认定王A与张男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正确。同时,综合借条内容、张男与王A二人特殊关系,以及李女2018年得知二人特殊关系后即停止转帐并引发协议离婚等,判决张男偿还正确。王A主张李女在明知涉案债务性质的前提下仍主动偿还,构成对涉案债务的追认和加入缺乏依据。

高院再审裁定:驳回王A再审申请。


来源:梅兰(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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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律师,作为兼具法院、企业法务与律师三重视角的全能型律师,执业核心始终聚焦婚姻家事、劳动纠纷与刑事三大领域。处理婚姻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大同
  • 执业单位: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220171031569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仲裁
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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