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2007年7月,沈某欲认购一套期房。售楼人员告诉他,买房要先交3万元“诚意金”参加排号,否则就可能选不上房。7月20日,沈某与开发商签订了排号协议书,并于8月21日交纳了3万元。协议约定,沈某拥有优先购买资格,且房款优惠1万元。当沈某选房的时候,其看好的小户型住房已经没有了。8月29日,沈某根据约定向开发商提出申请,要求开发商退还“诚意金”,开发商称15天后才能返还。沈某不满,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返还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60元。沈某主张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而开发商认为,即便返还利息,也只能按照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同意退款之日(8月29日)起算,而不是从交款之日(8月21日)起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沈某“诚意金”的利息66.35元。
?? 评析:
?? 一、沈某缴纳的“诚意金”不具有定金的担保性质,只起着证明“排号协议书”订立的作用。“诚意金”不是一个法律术语,在生活中,常常与定金的概念混淆在一起。二者相同之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但性质不同,定金是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其法律后果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诚意金”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只起着证明“排号协议书”订立的作用。不产生一方丧失“诚意金”,另一方双倍返还“诚意金”的后果。根据双方的约定,沈某缴纳了“诚意金”,“排号协议书”生效,沈某依约享有优先购买资格,有优先选房权。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诚意金”转为购房款,如果双方最终没有签订购房协议,开发商退还“诚意金”。
??二、“排号协议书”以购房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双方签订“排号协议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签订购房合同。“排号协议书”是从合同,购房合同是主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当主合同被解除或其它原因消灭时,从合同也随之消灭。由于沈某选房时,没有发现自己满意的户型,没有购房的意向,开发商售房的意愿也无法实现。双方没有达成购房协议,其“排号协议书”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沈某要求开发商返还“诚意金”,理由正当,开发商依法应当予以返还。
??三、开发商应当从8月29日起支付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只是约定不能签订购房协议时,开发商返还“诚意金”,并未约定返还“诚意金”利息。所以当沈某发现户型不合适,于8月29日申请开发商返还“诚意金”时,开发商当时只需根据约定返还“诚意金”即可,无需支付利息。开发商提出15天后返还“诚意金”,没有依据,是对沈某财产的恶意侵占,因此,应当从沈某申请返还之日即8月29日起,支付沈某利息。
?四、开发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开发商拒绝返还“诚意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裁。同时,开发商的行为也给沈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如果开发商按存款利率支付消费者利息,其付出的成本远远低于贷款成本,不仅得不到制裁的目的,还会使开发商有利可图,势必会变相鼓励开发商恶意占有消费者的“诚意金”,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开发商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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