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逸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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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专职律师执业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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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作者:谢逸生律师时间:2018年05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97次举报
2018-05-31

   我与卖房人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卖房人违约时需要支付给我30万元违约金。但是,签约后,卖房人由于房屋升值巨大,不愿履行合同。现在房屋升值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我在请求解释合同的情况下,能否请求将房屋差价作为我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的情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承担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则涉及《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1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对你赔偿。

 


谢逸生律师,九十年代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法治研究会理事,现系司法部注册律师,同时具备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南宁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50120********7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
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
1450120********77 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