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8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段京某,男,19XX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西省运城市某某县。
法定代理人:段培某,男,19XX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段京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段克某,男,19XX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段京某与被申请人段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3)稷民翟初字第2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段京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运中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段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段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0年11月19日被告夫妇遭遇车祸,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前后借给被告116000元,2013年8月15日当着被告父亲段培某的面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却推诿不还,原告为此诉至稷山县人民法院。
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经稷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段京某于103年12月20日前归还原告段克某借款11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段克某承担1310元,被告段京某承担1120元。
原审调解书生效后,段京某以原审认定诉讼主体错误,违反自愿原则等为由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对本案进行提审。
再审审理查明,段京某之父段培某于原审调解书生效后曾向稷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稷山县人民法院以其未经段京某授权为由终结审查。后段培某向稷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子段京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稷民特字第2014-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段京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段培某为段京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段京某向段克某出具116000元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稷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9日作出(2015)稷民特字第2014-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段京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原审调解书作出之后对段京某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无法确定段京某之前出具借条、参与调解等一系列行为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亦未递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再审主张原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协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段京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亚民
审 判 员 张岱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裴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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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802号合同效力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