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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杨亚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丹东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2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吴某某诉杨亚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824民初425号 原告吴某X,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X,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X与被告杨某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旭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0年10月2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1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X甲,于2006年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X乙,两孩子现随我生活。由于同居前双方了解较少,同居后双方就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所生男孩吴某X甲随被告生X,所生男孩吴某X乙随我生活,被告给付我孩子相差岁数的抚养费12000元。 被告杨某X辩称:同居时间、孩子情况都属实。1、我现在没有固定住所,不方便带孩子,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村里建房院一座,北房五间、东房三间带门口,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进行合法登记的情况下于2000年11月17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8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X甲,2006年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X乙,现均随原告生X。原、被告现分居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调查笔录、户口复制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X与被告杨某X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经征求双方所生子女的意见,双方所生男孩吴某X甲愿随被告生X,男孩吴某X乙愿随原告生X,故应尊重子女意X,男孩吴某X甲随被告生X,男孩吴某X乙随原告生X。抚养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义务,不直接抚养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被告应承担两个孩子相差的抚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吴某X甲随被告杨某X生活、男孩吴某X乙随原告吴某X生活,被告杨某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X孩子相差的抚育费12000元[每月200元×(12月×5年)=1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被告杨某X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邢旭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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