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某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邓秋平,广东蒿芃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杨帆、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祥杉及其辩护人邓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叶某某在个人承包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某楼)的建筑工程项目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送给时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张某、刘某、副总经理吉某、项目经理王某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63.5万元和罗西尼手表1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叶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叶祥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行贿的事 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叶某某为了收回拖延的工程款而行贿,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叶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3、被告人叶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需要照顾家庭。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谋取不正方利益,给予三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积极退出贿赂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叶某某的贿赂款人民币21万元,上缴国库(款项暂由本院代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卢愿光律师联系方式: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11号保利威座大厦北塔28楼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邮编:510623。
手机:13502403197;13724825670
邮箱:921380350@qq.com;
电话:020-66803299;微信号:GZ66803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