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473号
原告:吴某辉,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 址广州市白云区某路45号1404房,身份证号码 44522219690910****。
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邓秋平,广东环球经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钦,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某县罗坪镇某村申明司12号,身份证号码 36042319831111****.
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某路46号504房。
法定代表人:崔某钦。
上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生,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白某飞,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夏某云,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大洞乡某村黄沙23号,身份证号码36042319680325****。
原告吴某辉与被告夏某云、崔某钦、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辉的诉讼代理人卢愿光;被告崔某钦、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生、白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辉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于2011年7月15曰前偿还,利息按月息6%计算,被告以自有的商铺及轿车作抵押,被告广州市 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2011年10月16曰,被告夏某云、崔某钦与原告达成借款事宜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11月15日前还款。现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现我方要求三被告 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6%从2011年10月16日起算)。
被告夏某云无答辩。
被告崔某钦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应是被告夏某云的个人借款,是原告要求我签名的。而且听说被告夏某云已偿还部分借款。原告放高利贷,其利息要求过高。
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没有经过担保人的同意,所以我方的担保责任依法自动消失。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夏某云、崔某钦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6个月,于2011年7月15日前偿还,利息按月息6%计算;被告夏某云以自有的商铺及轿车作抵押,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日,被告夏某云、崔某钦出具借款收据,称收到原告汇款及现金40万元。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夏某云、崔某钦签订借款事宜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应于同年11月15日前还款。至今无证据证实被告已还款。
夏某云、崔某钦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协议、借据、收据、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云、崔某钦向原告借款40万元之事实有借据、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已部分偿还,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认为其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依法应对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合理合法,但利息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制。被告夏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云、崔某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16日起算至还款日止)。
二、被告广州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規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30元、保全费264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100元,其余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已預交被告应承担部分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军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