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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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愿光律师成功办理王某涛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卢愿光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2日分类:成功案例浏览:446次举报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57号

原告:王*涛,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恒福分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余*萍

被告: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钟*标,该公司董事。

被告:陈*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王*涛诉被告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恒福分店(以下简称恒福分店)、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点公司)、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邓秋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198.42元;2.三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6198.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恒福分店供应海鲜、鱼等水产品,供应方式有直接送货和现场销售分成两种,直接送货部分由被告恒福分店的员工验收入仓,现场销售部分由被告恒福分店销售后计某分成给原告,货款均约定按月结算货款,供应至2015年3月份终止。

双方经过核算,原告供应总货款为66861.74元,扣除被告恒福分店已支付10663.32元,实际拖欠原告货款56198.42元。

被告恒福分店与被告粤点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该两被告应当对欠下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此外,被告陈*荣与被告恒福分店签订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陈*荣以被告恒福分店的名义对外经营。据此,被告陈*荣亦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1.海鲜供货报价单,以证明被告陈*荣确认原告供货的价格;2.承包海河鲜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福分店对原告所有的海鲜,包括现场销售分成进行约定;3.对数表,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财务人员确认原告2015年1月至3月交货货款及代销分成货款共66861.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663.32元,剩余货款56198.42元未支付;4.还款条例,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负责人钟某签名同意分期支付原告货款,但一直没有履行承诺支付任何一期;5.恒福粤点**进货汇总表(2015年1月份),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汇总原告2015年1月份直接交货部分货款为8214.70元的事实;6.恒福粤点**进货汇总表(2015年2月份),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汇总原告2015年2月份直接交货部分货款为11460.80元的事实;7.恒福粤点**进货汇总表(2015年3月份),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汇总原告2015年3月份直接交货部分货款为6129.20元的事实;8.对数表、《恒福粤点**》项目分析表2月份,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财务人员确认原告2015年2月份海鲜代销分成部分货款数为25491.12元;9.《恒福粤点**》项目分析表(全部数)3月份,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财务人员确认原告2015年3月份海鲜代销分成部分货款数为4902.6元;10.送货单(2015年1月份),以证明原告2015年1月份向被告恒福分店供应海鲜、鱼等水产品;11.送货单、恒福粤点**进货直拨单(2015年2月份),以证明原告2015年2月份向被告恒福分店供应海鲜、鱼等水产品;12.送货单、恒福粤点**进货直拨单(2015年3月份),以证明原告2015年3月份向被告恒福分店供应海鲜、鱼等水产品;13.2015年10月19日发票、名片、餐巾外包装盒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恒福分店经营地点目前由被告粤点公司在正常经营,并对外营业,收取就餐客人餐费。

另查,2015年6月10日,本院受理钟某诉粤点公司、恒福分店和陈*荣劳务纠纷一案中,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其后,粤点公司、恒福分店和陈*荣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粤01民终54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粤点公司、恒福分店和陈*荣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01民终546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由于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证据1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陈*荣签订《海鲜供货报价表》,确认原告供货的价格事实;原告证据2证明了原告(甲方)与被告恒福分店(乙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承包海河鲜合同》,约定甲方酒店的海河鲜及野味货源由乙方独家供应。海鲜野味类在甲方酒店总售出金额甲方应得40%,乙方应得60%;乙方在甲方酒店售出海河鲜及野味款月结,每月3号结上个月1-31号货款不得拖欠,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支付等。该合同由被告恒福分店、陈*荣盖章签字确认;原告的证据3.5.6.7.8.9.10.11.12证明了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份供货货款为66861.74元,扣除已支付10663.32元尚欠货款为56198.42元的事实。原告证据4是《还款条例》,证明被告恒福分店工作人员钟某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及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原告证据13是证明被告粤点公司在被告恒福分店对外营业的事实。

二、在(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735号判决书和(2016)粤01民终546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如下:1.钟某在恒福分店处工作;2.根据粤点公司、恒福分店与陈*荣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再结合钟某及在此工作的其他人员的指认,涉案期间陈*荣亦实际参与经营,故陈*荣为该分店涉案期间实际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期间该分店产生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而粤点公司、恒福分店虽然与陈*荣签订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将该分店交由陈*荣经营,但该协议是两店与陈*荣内部的约定,效力并不必然波及钟某等人,而且该分店并未产生股权的实际转让,经营证照亦未依法办理变更,故恒福分店作为涉案期间分店的法定经营者,仍应对分店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分店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粤点公司应对分店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就其与被告恒福分店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恒福分店拖欠货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并经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恒福分店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认定了三被告在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和顺序,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对所欠货款56198.42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货款应由被告陈*荣向原告支付,被告粤点公司、恒福分店对被告陈*荣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是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荣向原告王*涛支付货款56198.42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荣向原告王*涛支付货款56198.42元之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恒福分店对被告陈*荣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陈*荣、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广州粤点**饮食有限公司恒福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一凡

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

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惠

 


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