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12〕30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0104195512045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本市越秀区***50号306房。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受尤*寿委托,安排冯*娥、杨*在本市白云区石丼街龙湖路1113号仓库内,按照尤*寿的要求,将尤从广州***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230箱蛇胆川贝液的外包装更换为其在我国香港地区注册的“三蛇胆川贝液包装”及“金装三蛇胆川贝液”包装,以便尤*寿将上述药品运往香港销售。同年6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三蛇胆川贝液包装”15290盒及“金装三蛇胆川贝液” 2880盒(经鉴定均为假药,共价值人民币139001元)及包装工具等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尤*寿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泉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