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萝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雄,勇,1973年7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街八巷49 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 30曰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萝检公诉[2009]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雄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孔*雄与购毒人员邹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篇北东一街23号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经检验,净重0.07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邹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另7小包毒品海洛因(经检验,净重1.40克)。
公诉机关认力,被告人孔*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 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孔*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雄贩毒数量少、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曰15时许,被告人孔*雄与购毒人员邹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去至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荔北东一街23号门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 重0.07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邹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另7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1.40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邹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穗公刑技(化验)[2009]2032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 局萝岗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孔*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孔*雄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雄贩毒数量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 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 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 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曰起至2010年3月 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缴获的毒品海洛因8小包(共计I.47克)、作案工 具诺基亚牌1650型手机1部;追缴毒资人民币別元,上缴国库(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庆 国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阮 丹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