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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斌、刘某亮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卢愿光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16日 15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20)鄂9004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斌,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释放。2019年8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湖北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亮,男,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12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旋,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中专文化,仙桃市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工作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仙桃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11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杰,湖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7月7日中止审理本案,同年11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2020年12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斌及其辩护人孙豪;被告人刘某亮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周旋;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合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并按照开票金额的百分比提成赚取利润。后曾某斌注册成立“湖北康某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北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租用本市图书馆12楼作为办公场所,聘请刘某等人担任公司出纳、会计。随后,曾某斌、刘某亮支付开票金额2%的费用给广西的陈某2等人,购进广西凤糖公司及其分公司金额合计84987370.08元的19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仙桃市税务局进行了进项税款的抵扣。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由刘某亮等人联系好广东、江西、陕西等地的受票公司,然后将开票信息发给刘某,刘某经请示曾某斌,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利某、惠州众康、西安仁仁等19家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73794630.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8份,上述19家公司将12545232.66元的税款全部进行了抵扣。案发后,已追回税款7505050.7元。其中,刘某亮参与为江西利某、惠州众康、惠州志源、惠州鑫维康4家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142239.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55份,抵扣税款8694180.47元,案发后尚有190余万元税款未追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刘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亮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

被告人曾某斌辩称,1.康某公司不是曾某斌与刘某亮商量后成立;2.刘某亮支付开票金额2%的费用给陈某2等人,曾某斌不知情;3.康某公司的资金由刘某亮管理,刘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请示曾某斌;4.刘某亮参与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业务与曾某斌无关;5.康某公司有无实物交易曾某斌不知情。

被告人刘某亮辩称,1.康某公司系曾某斌注册成立;2.没有与曾某斌合谋虚开增值税发票;3.刘某亮系为曾某斌介绍客户,收取介绍费。

被告人刘某辩称,曾某斌与刘某亮虚开增值税发票刘某不知情。

被告人曾某斌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二、如认定被告人曾某斌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曾某斌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被支配的地位;2.被告人曾某斌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亮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亮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税款已全部补缴,国家损失已全部挽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亮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亮身患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6.被告人刘某亮长期在广东经商,对社会发展贡献较大,请求法庭考虑疫情期间广东对湖北多次无私支援等情况,对被告人刘某亮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如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如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从犯;2.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3.初犯;4.请求宣告缓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曾某斌与仙桃市图书馆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租赁该馆十二楼南办公室为办公地点。同月,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合谋虚开增值税发票获利,并约定按开票金额的百分比提成。同月10日,被告人曾某斌注册成立湖北康某保健品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4月20日更名为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康某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曾某斌将其租赁的仙桃市图书馆处作为康某公司办公场所,聘请被告人刘某等担任康某公司的出纳、会计。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支付开票金额2%的费用给陈某2等人,购进广西凤糖公司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金额合计84987370.08元,并在仙桃市税务局进行了进项税款的抵扣。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亮等人联系好受票公司,然后将开票信息发送给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请示被告人曾某斌,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西利某、惠州众康、西安仁仁等十九家公司开具了8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3794630.84元。上述十九家受票公司将12545232.66元的税款全部进行了抵扣。案发后,已追回税款9413925.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亮参与为江西利某、惠州众康、惠州志源、惠州鑫维康四家公司开具了5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1142239.03元,抵扣税款8694180.47元。案发后,四家公司的涉案税款已全部追回。

经审理另查明,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接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3份,证明2019年8月27日17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在广州地铁南站将被告人曾某斌抓获;同年12月19日晚8时许,仙桃市公安局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建设大道中海金沙湾小区C8栋门口将被告人刘某亮抓获;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刘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

2.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曾某斌于2011年9月15日以李某3的名义与仙桃市图书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用仙桃市图书馆十二楼南面26平方米的房屋,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申请、核准通知书、验资报告、食品流通许可证。

4.涉案企业抵扣税款统计表。

5.办案说明、李某3出入境记录,证明李某3于2006年8月出境加拿大后再未入境。

6.开户名为关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的账户信息、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交易流水。

7.曾某斌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04×××17)、刘某农业银行卡(尾号70×××41)的银行交易流水。

8.陕西润泽医药有限公司、宝鸡市兄弟器械有限公司、陕西新百川医药有限公司、陕西华知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山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

9.提取的陈仕海手机号码135××××7446于2015年4月至5月的通话记录以及刘某亮手机号码135××××6669于2015年2月9日至5月7日的通话记录。

10.广西凤糖公司于2012年8月9日、8月15日、12月14日与湖北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白砂糖商品销售合同。

11、..........

138.辨认笔录。

139.被告人曾某斌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斌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认。

140.被告人刘某亮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亮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14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刘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故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辩称康某公司不是其与刘某亮商量后成立和被告人刘某亮辩称康某公司不是其与曾某斌商量后注册成立一节,经查,2011年11月,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合谋后由被告人曾某斌注册成立了康某公司,故二被告人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辩称被告人刘某亮支付开票金额2%的费用给陈某2等人其不知情一节,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陈某2等人费用,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198份,用于虚开,故被告人曾某斌的上述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辩称康某公司的资金由刘某亮管理,刘某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请示曾某斌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证实,曾某斌是康某公司的负责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请示曾,公司的资金流转需曾审批,故对被告人曾某斌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辩称刘某亮参与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与其无关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亮参与为江西利某、惠州众康、惠州志源、惠州鑫维康四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通过康某公司开具,被告人曾某斌系康某公司实际负责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曾审批,故被告人曾某斌的上述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辩称康某公司有无实物交易其不知情一节,经查,被告人曾某斌系康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康某公司的所有业务活动均由其安排,对康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其应该明知,故被告人曾某斌的上述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辩称其没有与曾某斌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亮多次供述了其与被告人曾某斌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且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某亮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辩称其系为被告人曾某斌介绍客户,收取介绍费一节,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亮与被告人曾某斌合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故对被告人刘某亮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辩称被告人曾某斌、刘某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知情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某知悉康某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并参与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对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故对被告人曾某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斌的辩护人提出如认定被告人曾某斌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被支配的地位和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斌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故对被告人曾某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斌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被支配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某斌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亮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亮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刘某亮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罚金未缴纳,只能作坦白认定,不宜作认罚认定,故对被告人刘某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亮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亮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刘某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税款已全部补缴,国家损失已全部挽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亮涉案的全部税款受票公司已补缴,国家税款损失已全部挽回,可以对被告人刘某亮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亮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亮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亮身患严重疾病,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身体状况和被告人刘某亮长期在广东经商,对社会发展贡献较大,请求法庭考虑疫情期间广东对湖北多方无私支援等情况,对被告人刘某亮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亮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是法定和酌定考虑的量刑情节,本院不作评价。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康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明知康某公司无实物交易,受被告人曾某斌等人指使,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具有从犯、自首、坦白、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初犯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所以对被告人刘某坦白,自愿认罪不宜作重复评价。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不宜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64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9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9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国华

人民陪审员  唐 菲

人民陪审员  黄志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

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