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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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卢愿光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2日 15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7608号

原告:陈某龙,男,198X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陈某相,男,197X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李某帆,广东南某某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霖,男,199X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陈某,女,199X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邓艳丽,同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龙、陈某相与被告钟某霖、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龙及其与原告陈某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钟某霖、陈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邓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龙、陈某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署的《股权转让暨股权回购协议》。2.两被告配合将某(广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按原告陈某龙持股99%、原告陈某相持股1%的比例变更登记至原告陈某龙、陈某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两原告为某(广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该公司全资持有广州市白云区和某幼儿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幼儿园)。2018年2月1日,和某幼儿园运营资金不足,原告陈某龙向广东富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借款,原告陈某龙将某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富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富某公司要控制某公司及和某幼儿园的所有证照印章,原告实际收到富某公司出借的400万元款项。2018年8月,借款到期,富某公司要求原告偿还635万元,并多次上门催收,影响和某幼儿园经营。2018年9月18日,原告陈某龙与被告钟某霖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被告钟某霖以1905万元的对价整体收购和某幼儿园。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钟某霖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尽快支付款项,被告钟某霖明知和某幼儿园急需该笔资金周转,却蓄意拖延,致使原告在合同既定的收款时间收不到款项,面临和某幼儿园可能被收回承租场地的风险。同时,原告为了履约,工商部门要求某公司至少两名股东,原告不得已将某公司的1%股权过户至原告陈某相的名下。2018年10月12日,被告钟某霖以原告将股权转让给陈某相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原告仓促间无法短期内筹措租金,此时,被告钟某霖提出以向原告出借903万元(包括此前被告钟某霖已代为偿还富某公司时的700万元),要求2019年4月14日还款共计1203万元,作为担保,原告配合两被告签署标价1203万元的《股权转让暨股权回购协议》,办理股权转让至两被告名下。两被告控制某公司及和某幼儿园的证照印章,该操作与富某公司的借款操作一致,原告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经与被告确认,该行为实质是借款行为。2019年4月26日,被告钟某霖带人强行闯入和某幼儿园要接收该幼儿园,导致目前和某幼儿园因该等纠纷停业停课,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幼儿园股权收购协议》签署时的交易基础与2018年10月签署的合同时没有变化。原告实际为和某幼儿园投资逾2500万元,不可能以不到800万元的价格对外出让。《股权转让暨股权回购协议》是被告为谋求不正当利益,乘原告危困之下所签署,非原告真实意愿,该协议实质为借贷并股权质押合同,且该协议明显不公平,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该文件存在重大误解,该合同应予以撤销。

被告钟某霖、陈某共同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理由是:一、《股权转让暨股权回购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更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1.涉案股权转让的过程,均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任何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原告陈某龙作为完全责任能力人,全程亲自参与整个股权转让过程,在该过程中均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清楚知晓自己行为的后果。两被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两原告已实际收取1203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未遭受损失。由于两原告未履行披露义务,两被告接手后,发现某公司和和某幼儿园对外存在多笔债务,被多方起诉,甚至和某幼儿园被责令停课,两被告不仅未从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获得利益,反而已先行垫付员工工资、租金、学费等各项费用,以及几十件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诉讼案件涉案金额已经超过300万元的保证金。在对外债务的过程中,原告陈某龙一直未出面解决问题,而是直接告知各债权人股权已转让,让各债权人找新股东,两被告一直积极协调处理债务。现局面刚稳定,原告陈某龙此时却主张重大误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暨股权回购协议》时,原告并非没有丧失判断能力,其应当清楚签订该协议的后果,且两被告也没有谋求不正当利益,两原告称其签订上述协议系他人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属于乘人之危而签订的主张依据不足;3.上述协议的权利义务对等,一方转让股权,一方支付合理对价,且两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原告未遭受不利,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股权转让暨股权回购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对应的股权已经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两被告已经实际接管某公司及和某幼儿园。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8日,原告陈某龙(甲方)与被告钟某霖(乙方)签订《幼儿园股权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约定:某公司是甲方独资独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是实际投资人。某公司已实际投资和运营和某幼儿园,但和某幼儿园的相关工商手续尚未办结。甲方在筹建、运营和某幼儿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方自然人陈乐佳借款400万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借款本息合计635万元。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甲方将某公司的55%股权过户到陈乐佳指定的另一自然人林丽梅名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某公司的法人代表也已经变更为林丽梅,甲方名下依然持有某公司45%股权。甲方声明,陈乐佳、林丽梅对甲方做出承诺,一旦甲方向陈乐佳偿还本息,林丽梅即将该某公司55%的股权回转给甲方,甲方也就对某公司及通过某公司对和某幼儿园享有100%的股权和控制权。双方本着自愿、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将其名下持有的某公司45%股权转让给乙方,并承诺从林丽梅名下收回某公司55%股权之后三天内,将该55%的股权转给乙方指定的关联人钟汉荣。上述某公司的45%股权及55%股权作为一个整体作价,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第一期款项即本协议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万元。第二期款项双方共同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某公司45%股权转让手续,将所有文件资料递交给工商管理部门,收到受理回执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500万元。第三期款项,甲方在收到第二期款项后,及时结清与陈乐佳的债权债务关系,并负责办理回购林丽梅名下某公司55%股权事宜,甲方受让该55%股权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乙方指定的案外人钟汉荣名下,办结变更手续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期款项700万元。第四期款项,上述三期款项支付完毕后,乙方及其指定人钟汉荣已经合计持有某公司100%股份并通过某公司100%持有和某幼儿园。乙方应马上着手办理和某幼儿园的工商登记手续以及向白云区教育局申领办学许可证,甲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乙方,在乙方办妥和某幼儿园工商登记手续并在白云区教育局颁发办学许可证的当天,或在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期款项之日起第六十天,以两者孰先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第四期款项400万元。在乙方与钟汉荣已经实际100%控制某公司以及和某幼儿园的情况下,甲方原来留存在和某幼儿园的租赁押金55万元以及验资户存款50万元,共计105万元,由乙方随同上述第四期款项一起退还给甲方。甲方向乙方披露,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某公司以及和某幼儿园尚有负债175万元,包括房租140万元,人员工资15万元,待缴纳办学保证金20万元。甲方保证在收到第三期款项之日起三天内把上述债务全部支付完毕。甲方保证某公司以及和某幼儿园再无其它未披露之债务,若有任何未披露之债务,由甲方全部承担,并且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在乙方支付第一期款即定金之日起,乙方即有权派员进驻幼儿园进行清产核资并对幼儿园运营进行监督。甲方保证在收到上述第三期款项之日,向乙方全面移交某公司及和某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和所有权。双方应签署交接确认书,当日即为交割日。交割日之前,某公司及和某幼儿园的股东权利、股东义务、盈亏、债权、债务、纠纷等均由甲方承担或处理。交割日之后,某公司及和某幼儿园的股东权利、股东义务、盈亏、债权、债务、纠纷等均由乙方承担或处理,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在交割日后,乙方应在一年内选择合适时机将某公司更名,不再使用某名号。交割日后至迟不晚于某公司更名前,乙方应将某公司名下除和某幼儿园之外的资产,包括除和某幼儿园之外的子公司以及某系列商标以0价格返还给甲方。等等约定。

2018年9月18日,被告钟某霖向原告陈某龙转款200万元,原告陈某龙于当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钟某霖支付的定金200万元。

2018年9月19日,被告钟某霖向原告陈某龙转款500万元。原告陈某龙于当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钟某霖按上述协议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2019年10月8日,被告钟某霖向原告陈某龙转款3万元,陈某龙出具借条,确认收到钟某霖借款3万元。

2018年10月15日,被告钟某霖向原告陈某龙转款300万元。原告陈某龙于当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钟某霖按《股权转让暨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而支付的款项300万元。

2018年10月23日,被告钟某霖向原告陈某龙转账200万元。原告陈某龙于当日开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钟某霖按《股权转让暨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而支付的最后一期款项200万元。

2014年12月19日,某公司注册成立。2018年9月20日,某公司的股东由陈某龙、林丽梅变更为陈某龙。2018年10月10日,某公司的股东由陈某龙变更为陈某龙、陈某相。2018年10月12日,某公司单独投资注册设立和某幼儿园。2018年10月26日,某公司的股东由陈某龙、陈某相变更登记为陈某、钟某霖,法定代表人由陈某龙变更为陈某。2019年4月22日,和某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

2019年4月26日,以某公司、和某幼儿园名义发出《公告》,由于和某幼儿园股东已变更,现正式撤销陈某龙的幼儿园经营权,由钟某霖接管幼儿园的一切事务。

2019年5月9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教育指导中心在和某幼儿园张贴公告,由于和某幼儿园存在债权债务股权纠纷,严重影响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决定暂不下达2019年秋季入读小班招生指标,同时不允许和某幼儿园以任何形式招收其他年龄段的插班幼儿。

2019年5月10日,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和某幼儿园进行整改,暂停招生。

两原告称,原告陈某龙经营某公司及和某幼儿园期间进行大量资金投入,当时向他人借了高利贷款需偿还,原告陈某龙与被告钟某霖签订《幼儿园股权收购协议》才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约定原告陈某龙可以获得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及收回租金押金55万元和验资存款50万元,即该协议的约定总价款为1905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钟某霖向原告陈某龙共支付700万元,原告陈某龙亦按约将某公司的股东林丽梅变更为原告陈某龙,由于工商部门要求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不能100%持股另外一家公司,其才将某公司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陈某相。在此期间,原告陈某龙催促被告钟某霖办理变更手续,被告钟某霖却不配合处理。此时,其找被告钟某霖借款3万元用于支付水电费,该3万元相当于已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钟某霖恶意违约,本应按约付款时突然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可原告陈某龙在收到700万元仍不够周转支付租金等费用,被告钟某霖提出以借款200万元的形式解决整个的交易,原告迫于当时的租金的压力,认为借贷关系是可以接受的方案,才签订《股权转让暨股权回购协议》,该回购协议的成交基础未发生改变,可对于知识产权等相关方面没有做约定,低于市场价(1905万元)的70%,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为借贷,股权转让本质是质押行为,是担保的合同。原告方对于回购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款只收到903万元,另外一笔300万元虽然是到打了原告陈某龙的账户,但原告陈某龙的账户、密码及相关资料都在被告陈某处,随后就将该300万元转走了,该300万元是用于支付回购时的利息。原告陈某龙确认上述收购协议中的5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回和某幼儿园账户,其也将该款项用到和某幼儿园。虽然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是原告陈某龙签字确认,可和某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没有经过原告陈某龙的同意。两原告就此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协议书、原件物品清单、转账凭证、确认书、结清证明,拟证明和某幼儿园运营资金不足,原告陈某龙向广东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该公司要求半年内偿还600万元,原告将某公司55%的股权转让给该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并将某公司及和某幼儿园的所有证照印章交付给该公司。

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陈某龙与被告钟某霖),拟证明在上述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钟某霖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以尽快支付款项,被告钟某霖明知和某幼儿园急需该笔资金用于支付租金,却故意拖延,致使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收不到款项,面临和某幼儿园可能被收回承租场地的风险。后原告得知被告侵占幼儿园,该行为与当时的合意不符,与被告钟某霖协商处理,被告钟某霖开出利息很高。

3.移交证件、印章清单表,拟证明两被告控制某公司及和某幼儿园的证照印章,该操作方式与广东富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操作一致,原告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与被告确认,该行为实质是借款行为。

4.公告,拟证明2019年4月26日,被告钟某霖带人强行闯入和某幼儿园要接收,导致和某幼儿园因该等纠纷停业停课,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5.网上商标检索,拟证明原告注册各品类某商标等,树立某品牌。

6.照片,拟证明在原告的经营下,和某幼儿园的教育理念和教学课程得到家长的认可。

7.催缴通知,拟证明因拖欠租金被催缴。

8.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当时推荐被告认识,并见证签署涉案合同的罗天杨就涉案合同进行沟通,该行为实质是借款,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双方均明知被告不是真实股东。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协议书没有原件,该协议书乙方落款没有签名,日期为空白,且两被告不是该证据的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只提供了部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全面准确反映双方的真实沟通情况,两被告一直积极协助原告处理租金的事宜,也按上述收购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转让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故意拖延等情形;该微信聊天内容是原、被告双方正常进行沟通,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幼儿园被侵占以及利息等问题。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回购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两被告实际接管和控制某公司及和某幼儿园,原告认为是借贷关系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该行为实质是借款行为;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是按照回购协议的约定对幼儿园进行正常的交接工作,并没有强行闯入,和某幼儿园被广州市白云区教育局停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经营期间违规收取学费、拖欠教师工资、拖欠场地租金等,两被告在接手前,原告已被政府部门约谈,可原告不出面配合解决问题。证据5有异议,仅显示申请日期,没有显示申请的最终结果,与本案无关。证据6有异议,没有原始载体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有异议,两被告不是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不清楚该微信双方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该微信内容是否经过删减,该微信记录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借款,股权担保。

被告钟某霖称,2018年9月初,被告钟某霖经罗天扬介绍认识原告陈某龙,后与原告陈某龙签订上述收购协议,约定的总价款1800万元,以及被告钟某霖接收后应交给原告陈某龙的105万元,后来原告陈某龙自行退回了5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钟某霖按上述收购协议支付700万元,原告陈某龙却没有按照约定将股份的45%变更到被告钟某霖名下,也没有告知被告钟某霖原因,在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被告钟某霖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10月,被告钟某霖网上查询到某公司的1%股份在原告陈某相名下,原告陈某龙当时并没有告诉被告钟某霖是需要两个人持股,被告钟某霖觉得被骗不愿意收购并要求原告陈某龙退还款项,原告陈某龙就主动降价,后双方协议才签订上述回购协议。被告钟某霖实际支付给原告陈某龙的转让款为903万元,包括原告陈某龙出具借款条中的3万元。被告钟某霖转款给原告陈某龙的300万元,原告陈某龙又将该300万元转出到彭圣昌、王红、陈钦文的账户,该三人是代被告钟某霖收款,现该300万元确实在被告钟某霖处,虽然实际达成的转让款为1203万元,实际上被告方只需向原告陈某龙支付903万元,是由于当时口头约定该30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也没有提及过回购的事情。

以上事实,有《幼儿园股权收购协议》、《股权转让暨股权回购协议》、协议书、原件物品清单、确认书、结清证明、移交证件、印章清单表、网上商标检索、公告、照片、催缴通知、收据、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工商内档资料、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发票、退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垫付证明、传票、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收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暨股权回购协议》是否应被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首先,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两原告陈述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陈某龙在经营幼儿园期间出现资金困难,通过签订股权转让暨回购协议的方式获得资金,故与两被告签订涉案回购协议。由此可见,从本案转让协议的背景及合同目的看,两原告在订立合同对某公司的股权价值是清楚的,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资金,两原告亦已收到转让款903万元。虽然双方对于300万元的款项存在争议,两原告认为被告钟某霖将300万元转至原告陈某龙账户后又将该款项转走了,该300万元为支付回购时的利息,两被告认为该300万元为保证金,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龙在收到300万元之后,自愿将其账户、密码等交给被告陈某将300万元转出,且由于原告陈某龙在经营某公司及和某幼儿园期间产生的债务纠纷致使某公司被起诉,原告陈某龙亦确认存在拖欠员工工资未支付的情形,故两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两原告基本实现了合同目的,现该回购协议已实际履行,两被告理应将该300万元支付给两原告。关于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物品清单、确认书、结清证明、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认为涉案回购协议与原告陈某龙在2018年2月1日向广东富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性质相同,实际性质均为借贷关系,该协议书仅只有原告陈某龙在甲方处签名,乙方未有签名,物品清单亦未有交接人员签名,且结清证明、确认书的签订主体不是两被告,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签订主体与广东富某投资公司的关系,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结清证明、确认书是真实的,也只是原告与案外人林丽梅、陈乐佳之间存在过借款关系等情形,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陈某龙虽陈述有300万元利息、高利贷等情形,可相对方对此并未予以确认,故无法证明两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其次,双方签订合同后,两原告已将其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成为两被告,而两原告却未于2019年4月14日前向两被告提出回购股权并实际回购,且两被告在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之后,两被告已实际接管某公司并进行经营管理。

最后,原告陈某龙等作为商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其自愿与被告钟某霖等签订涉案回购协议,并以略低于涉案收购协议的价格转让股权获取转让款,且涉案回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两原告可在2019年4月14日对转让的股权进行回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退而言之,即便两原告转让股权的价格低于涉案收购协议的转让价格,亦是市场行为,且两原告亦可按该转让的价格进行回购。股权价格是因市场行情波动而浮动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转让价格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自愿确定,即便两原告现转让股权的价格低于之前的价格也不能否定合同的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之事由,原告陈某龙、陈某相主张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龙、陈某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被撤销后涉及的处理后果,故对原告陈某龙、陈某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龙、陈某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10元,由原告陈某龙、陈某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细姣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人民陪审员  彭素球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越

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