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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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初贩卖毒品罪案

发布者:卢愿光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2日 8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海,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晖,北京市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初,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关元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郭某弟,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炜,广东通某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海、李某初、郭某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迁、代理检察员杜雨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海及其辩护人唐某晖、被告人李某初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关元朝、被告人郭某弟及其辩护人陈某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被告人卢某海多次指使被告人李某初到惠东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然后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以下简称201房),再由李某初将毒品氯胺酮贩卖至云浮等地。期间,被告人李某初多次雇佣被告人郭某弟驾驶粤Y×××××出租车搭载其进行上述毒品交易。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初经卢某海的指使在其南海桂城的出租屋向黄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氯胺酮一包,当场收取现金26500元。2015年5月4日14时许,黄某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一包,经鉴定,净重974克。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海再次指使被告人李某初到肇庆贩卖毒品氯胺酮,李某初遂伙同被告人郭某弟来到锦绣花园拿毒品,李某初从201房取出毒品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郭某弟在锦绣花园门外驾车等候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在李某初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2包及201房的钥匙,在锦绣花园201房内查获大量毒品氯胺酮。当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禅城区季华五路东盛广场五楼将被告人卢某海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部分毒品。经鉴定,在201房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8769克;在李某初身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2010克;在卢某海身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3.03克,硝甲西泮净重0.94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海、李某初、郭某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中卢某海、李某初贩卖毒品氯胺酮11766.03克、硝甲西泮0.94克;郭某弟贩卖毒品氯胺酮1077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卢某海辩称,他没有参与本案贩毒,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卢某海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卢某海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海、李某初、郭某弟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卢某海贩卖毒品氯胺酮11766.03克,被告人李某初贩卖毒品氯胺酮11753克,被告人郭某弟贩卖毒品氯胺酮107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初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郭某弟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初与被告人郭某弟虽然均是从犯,但被告人李某初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郭某弟更大,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被告人李某初、郭某弟归案后均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涉案毒品氯胺酮均已起获,没有流入社会,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海、李某初、郭某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海无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初、郭某弟的辩护人以该两被告人是从犯、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本案缺毒品含量鉴定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是违禁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手机5部是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30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5部手机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宏平

审 判 员  古加锦

人民陪审员  陈燕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巧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