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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枝民间借贷案

发布者:卢愿光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2日 3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15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枝,女,196X年X月9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芝,女,197X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上诉人施某枝因与被上诉人林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施某枝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芝归还向上诉人施某枝借款本金402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施某枝与被上诉人林某芝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林某芝因丈夫生病、儿子涉嫌刑事犯罪等事宜,从2014年开始多次向上诉人施某枝借款,累计金额为402000元。上诉人为了帮助朋友同意多次借款,且上诉人完全具备出借能力,能够提供借款资金来源。且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协议》均系被上诉人林某芝本人亲自签名,还有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抵押的土地草契等证据。被上诉人虽辩称上述《借条》《协议》系受胁迫而签名,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说明其所述不实,故出具上述《借条》《协议》、抵押土地草契均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施某枝能够清楚陈述上述《借条》中每笔借款的构成,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被上诉人谎话连篇,故意谎称自己不会写字,要求上诉人先行书写《借条》《协议》,并要求将总计402000元借款写成三张《借条》,该《借条》《协议》均系在同一天拿给被上诉人签名,其却在签名和写日期时,故意写错签字日期,造成对上诉人不利的情形。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对外还有多笔借款,均采取类似方式逃避还款责任,可见其诚信度极低。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凭证都有见证人签名,且一审时该见证人亦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证据,认定《借条》《协议》无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芝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借过三次款,第一次10000元,利息为10%,第二次、第三次各10000元,利息为20%,之后被上诉人的丈夫和女儿向上诉人各借款10000元,总共借款50000元。之后阿如欠上诉人的10000元债务转由被上诉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总共只欠上诉人60000元,被上诉人对于其他的款项不认可。

上诉人施某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某芝归还施某枝借款本金40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林某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某枝出示2016年5月2日所写的《借条》,《借条》内容是施某枝所写,其内容载明:“我林某芝兹向施某枝借到人民币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借款人处有林某芝的亲笔签名且加按手指印,证明人处有杨某的亲笔签名且加按手指印。施某枝称“借款72000元是借款本金,证人杨某在场签字确认,72000元是现金付款,3次借款结算写下这张《借条》,分别是在2015年7月30日借款32000元、2014年3月2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20000元”。林某芝对此质证称“《借条》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手指印也是其按的,但是内容不是我写的,借条72000元是利息款,是用50000元滚息,写《借条》的时候证人杨某并不在场。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写这张《借条》的时候其在场并签名按手印确认。(备注:借条上的证明人处签名的笔画较细,明显与写《借条》内容不是同一支笔所写)。

施某枝出示2016年5月8日所写的《借条》,《借条》内容是施某枝所写,其内容载明:“我林某芝兹向施某枝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叁万正(¥130000元)”;借款人处有林某芝的亲笔签名且加按手指印,证明人处有杨某的亲笔签名且加按手指印。施某枝称“借款130000元是5次现金支付,分别是在2014年5月1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20日借款15000元、2015年2月10日借款5000元、2015年8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借款30000元、2016年2月10日借款20000元”。林某芝质证称施某枝所述其借款130000元不属实,《借条》内容不是她写的,但其有签名和按手指印,写借条的时候证人杨某并不在场。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写这张借条的时候其在场并签名按手印确认。(备注:《借条》上的证明人处签名的笔画较细,明显与写《借条》内容不是同一支笔所写)。

施某枝出示2016年5月12日所写的《借条》,《借条》内容是施某枝所写,其内容载明:“我林某芝兹向施某枝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正(¥200000元)”;借款人处有林某芝的亲笔签名且加按手指印,证明人处有杨某的亲笔签名且加按手指印。施某枝称“借款200000元是10次现金支付林某芝,分别是在2014年10月2日借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6日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6日借款30000元、2015年3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2日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2月1日借款30000元、2016年3月2日借款25000元、2016年5月30日借款15000元。林某芝质证称内容不是其写的,有签名按手指印,该款应该是这几年借款的利息款写下的《借条》,写《借条》的时候证人杨某并不在场。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写这张《借条》的时候其在场并签名按手印确认。(备注:《借条》上的证明人处签名的笔画较细,明显与写《借条》内容不是同一支笔所写)。

施某枝出示2016年5月2日所写的《协议》,《协议》内容是施某枝所写,其内容载明:“我林某芝兹向施某枝借到人民币现金肆拾万贰仟正(¥402000元正)。由今年5月2日至明年5月2日止1年时间每月付来本金(5000以上)。在本金内扣款,如1年内没还清所有本金,结余现金按0.025利息计算。如本人田地有卖成,愿意一次性还清所有现金。”施某枝称“该《协议》是上面三张借条结算后写下的总单,《协议》的落款时间写错了”。林某芝质证称在《协议》上有签名按手印,但是内容是施某枝写的,施某枝没有读给她听,证明人杨某没有在场。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称写这张《协议》的时候其在场并签名按手印确认,林某芝共欠施某枝402000元,是从2014年借款至今结算下来的,均是本金,不是利息。(备注:《协议》上的证明人处签名的笔画较细,明显与写《协议》内容不是同一支笔所写)。

施某枝出示草契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背面2016年5月2日的《协议》,《协议》内容载明:“本人林某芝附带草契借款,风山林草契1份。父亲林秀池。借款人代签林某芝,本草契抵押,钱还清草契归还。”林某芝质证称其只是拿给施某枝,并没有作抵押,有签名按手印,但是内容是施某枝写的,而且该草契是林某芝父亲的,其父不同意作抵押,是林某芝私自拿出来的。

施某枝出具了其自己所记录的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林某芝借款402000元明细表(林某芝借据:2014年3月2日借20000元、2014年5月10日借30000元、2014年7月20日借15000元、2014年10月2日借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借10000元、2014年12月6日借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借20000元、2015年1月6日借30000元、2015年2月10日借5000元、2015年3月15日借20000元林景怡/林碧君、2015年4月20日借20000元、2015年4月2日借30000元、2015年7月30日借32000元、2015年8月16日借3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借30000元、2015年12月1日借30000元、2016年2月10日借20000元、2016年3月2日借25000元、2016年5月30日借15000元,共402000元),共19次借款。在这时间2年3个月只体现施某枝多次借款,而没有体现林某芝还款。上述19次借款没有提供支付的凭证予以佐证,但是施某枝称借款全部是现金支付。

另林某芝称“林某芝向施某枝第一次借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2日在施某枝家中所借,第二次于2016年5月8日在施某枝家中借款10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5月12日在施某枝家中借款10000元。春节期间林某芝丈夫吴景贻和女儿林碧君也各向施某枝借款10000元,借款地点也是在施某枝家中。以上借款总数50000元,另外还有一个叫“啊如”的过数(转移债务)10000元给林某芝,林某芝愿意承担,总共欠施某枝60000元”。

施某枝认为林某芝向其借款事实存在,但至今为止分文未还,故为了维护施某枝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某枝是借402000元给林某芝还是林某芝只是向施某枝借款60000元?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情况和施某枝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中出具的三张《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12日,施某枝称后来对这三张《借条》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写下了《协议》,但《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日,是与上述第一张《借条》同一时间,但是在第二、第三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之前,另施某枝所述其自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共19次借款给林某芝,期间林某芝分文未还而施某枝仍旧多次给予借款,其中施某枝出具的2016年5月12日《借条》,林某芝所借的借款200000元包括2016年5月30日借款15000元,说明《借条》时间在前,部分借款在后,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有瘕疵,有悖于事实。对于涉案借款402000元,施某枝无法提供其借款的来源,即银行取款明细等证据佐证,根据一般社会性认知,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施某枝无法说明借款金额交付的合理理由,故施某枝提供的证据之间的联系存在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矛盾,明显不符合逻辑,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说明林某芝向施某枝借款402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施某枝提供的三张《借条》、一份《协议》无效,依法不予采信;施某枝诉求林某芝应付还其借款本金402000元,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施某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依法予以驳回。林某芝在庭审中表示实际借款60000元(其中三次借款、一次转移债务),林某芝称前两次借款的月利率是10%,后面的借款的月利率是20%,期间其曾还款35000元,因林某芝都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施某枝对此不认同,故对林某芝还款35000元,借款的月利率是10%、20%,依法不予采信。林某芝自认其向施某枝借款60000元,施某枝认为林某芝向其借款402000元,虽对借款金额存在异议,但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意思一致的,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说明林某芝向施某枝借款60000元有事实存在。林某芝自认其向施某枝借款60000元,表示同意付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5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还施某枝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林某芝应自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施某枝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5月份起至本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还施某枝利息。二、驳回施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65元,由施某枝承担3015元,林某芝承担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补偿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施某枝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海丰某陇支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取款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借款给被上诉人,且系在银行取款后现金借款予被上诉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林某芝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虚假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那么多借款,且地契亦系在其借款20000元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给上诉人收执的。经查证,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海丰某陇支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系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取得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海丰某陇支行的盖印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该银行账户的资金余额及收入、支出金额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施某枝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涉案三张《借条》内容分析,“借到”“现金”等词汇已表明该《借条》系借款人在收到出借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金额后立据,而《协议》中亦对借款总额以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且载记田地契约原件亦由上诉人收执。上诉人施某枝提供银行卡明细清单足以证实其支付借款的能力,三张《借条》《协议》中不仅有被上诉人林某芝签名捺印,亦有证明人杨某签名捺印,杨某在一审中亦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借条》《协议》系其实际借款60000元的本息结算后将高额利息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形成,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402000元借款,但均为单方口述而不具有独立证明力。由此可见,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之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力高于被上诉人之单方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高利计息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事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其应当承担其所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402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对借款本金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计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协议》中虽有约定“如1年内没还清所有本金,结余现金按0.025利息计算”,但约定中并未表明系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某枝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施某枝借款40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

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上诉人林某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芝负担。上诉人施某枝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应予退还,被上诉人林某芝应交纳7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少棠

审判员  彭晓春

审判员  施伟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方宣雅

书记员苏韦畅

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