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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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卢愿光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12日 3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7民初57号

原告:黄某初,男,197X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刘某云,女,197X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卢振科,均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生,男,197X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肖某,江西省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会昌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城南外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灿。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江西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负责人:张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源,广东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圣,男,196X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法定代表人:尤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可,广东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初、刘某云诉被告刘某生、会昌县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彭某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柱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启林、陈雪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初、刘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愿光、卢振科,被告刘某生的委托代理人肖聪,被告会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源,被告彭某圣,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7年10月1日1时45分许,被告刘某生驾驶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中心护墙往东数起第三车道由南往北行至3338公里+600米时,因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驾车过程中低头取矿泉水时,导致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右侧应急车道,碰撞事前停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彭某圣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及在应急车道内行走的黄某霞(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造成黄某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7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生、会昌公司仅支付30000元费用给我们,其它的未作赔偿。

被告会昌公司、人保公司分别系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承保的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彭某圣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车主;被告平安公司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两种保险均在承保的期限内,被告平安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黄某霞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中堂镇城区生活、务工二年多,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住所,其工作地、生活地在东莞市中堂镇城区范围,其有关交通事故损失应当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我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方面产生各项损失共计898639元未得到赔偿(己扣除被告刘某生、会昌公司支付费用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及其它损失,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们其它损失,对于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某生、会昌公司、彭某圣共同赔偿。

故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98639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尚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被告刘某生、会昌公司、彭某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五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生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二、我是上班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且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本案中的两个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垫付了33000元给两原告。

被告会昌公司辩称:一、对交警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本案事故司机是我公司雇请的,对两原告的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三、我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原告损失没超过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人保公司来承担;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分三次共赔偿了3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赣B×××××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内;二、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被告应承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圣辩称:对两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黄某霞准备上车,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彭某圣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黄某霞属于保险车上人员,因此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座位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肇事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1时45分许,被告刘某生驾驶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中心护墙往东数起第三车道由南往北行至3338公里+600米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驾车过程中低头取矿泉水时导致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驶入右侧应急车道,碰撞事前停在应急车道内、由被告彭某圣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及在应急车道内行走的黄某霞(公民身份号码:、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造成黄某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穗公交高二认字[2017]第440192201700027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刘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圣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霞无事故责任。

另查:原告黄某初、刘某云分别为黄某霞之父、母,黄某霞未婚、未育。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会昌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生正为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彭某圣,被告保险公司承包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会昌公司支付了33000元给两原告。黄某霞遗体于2017年11月16日被火化。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采信该认定书为本案证据,并将被告刘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某圣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霞无事故责任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被告平安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黄某霞为车上人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两原告分别为黄某霞的父、母,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法。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一、丧葬费:各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4143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两原告出示东莞市中堂某制衣厂的《职工档案登记表》、《东莞市职工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工作证明》二份、《租赁合同》、《工资单》(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以及都昌县汪墩乡人民政府、都昌县汪墩乡汪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两原告有三个小孩,家庭比较困难,黄某霞特别懂事,辍学到东莞制衣厂工作,从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在东莞市中堂镇城区东莞市中堂某制衣厂工作,工作期间由工厂包食包住,并且每月有收入2000元-3100元不等,现金发放工资,单位每月发工资的时候制作工资单,拿工资时由本人签名,其主要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并非在家务农作为收入来源,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因此,黄某霞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主张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20年)。被告刘某生抗辩认为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质证,黄某霞没有社会保险,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写房产证明,因此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会昌公司抗辩认为签合同的时候,黄某霞才十五岁,因此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应到庭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抗辩认为对户籍所在地居委和政府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至于两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从印章可以看出盖章时间应该是近期,劳动合同已经过去两年,印章应该比较久,劳动合同应该是补签,而制衣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与黄某霞同一个县,可能有利害关系,且黄某霞未满十六周岁,事发当时刚满十六周岁,因此真实性不认可。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刘某生、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有黄某霞签名的工资单上黄某霞的签名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两原告出示的工资单予以采信,并结合两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对两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计算死亡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20年)。

三、交通费:两原告认为原告黄某初在北京工作需要坐飞机到广州处理事故,原告刘某云从景德镇与亲戚开车到广州处理事故,以及办理丧事,现有3000多元的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0元;各被告抗辩认为按票据确定为3000元;结合两原告的居住地与广州市的距离以及处理事故、丧事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0元。

四、住宿费:两原告认为两原告、原告刘某云姐姐、哥哥以及原告黄某初的弟弟为处理事故和丧事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差不多20天,累计11520元,主张住宿费11520元;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抗辩认为偏高,按照5000元计算,由法院酌定;其他被告抗辩认为由法院酌定;结合两原告的居住地与广州市的距离以及处理事故、丧事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住宿费为6000元。

五、误工费:两原告出示北京某维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原告黄某初在北京的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主张一个半月的误工损失12000元;被告刘某生抗辩认为应该提供纳税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会昌公司抗辩认为偏高,应该按照5000元计算;被告平安公司抗辩认为对原告黄某初的工作没有异议,但没有流水清单就参照广州误工标准计算;结合两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各被告的抗辩,本院确定按纺织服装、服饰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0元计算原告黄某初1个月的误工费为3304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认为在这个年纪失去女儿对其身心打击非常大,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各被告抗辩认为过高,且如被告刘某生构成刑事责任,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事故造成黄某霞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确需精神抚慰,结合被告刘某生、彭某圣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两原告主张的10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两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他损失80942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承保了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各向两原告支付本应由被告刘某生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会昌公司、彭某圣赔偿的110000元。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其余损失689423元应由分别承保了赣B×××××号大型普通客车、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公司、平安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刘某生、彭某圣负担的事故责任予以支付70%即482596.10元和30%即206826.90元;扣除被告会昌公司已付的3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支付449596.10元给两原告。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黄某初、刘某云;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49596.10元给原告黄某初、刘某云;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给原告黄某初、刘某云;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206826.90元给原告黄某初、刘某云;

五、驳回原告黄某初、刘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86.40元(原告黄某初、刘某云未预交),由原告黄某初、刘某云负担22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担80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柱生

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萧童尹

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