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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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发布者:卢愿光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13日 7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穗天法知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股份公司,公司地址:意大利佛罗伦萨省 佛罗伦萨市都纳波尼大街73/R号。

委托代理人罗**、王**,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从化市城郊街旺城****1幢102房。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文化程度小学,住赣州市石城县横江镇***下边子组76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邓秋平,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荣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委会吊沥围67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古**,女,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背居委会永兴路。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瑞金市,文化程度小学,住瑞金市叶坪乡***樟树下小组 57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叶*松,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1]1287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黄**、吴*、王**、古**、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人黄**、吴*、王**、古**、曾**及辩护人邹**、卢愿光、邓秋平、甘*、钟*明、叶*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5月起,被告人黄会 昌为非法牟利,在未办理任何生产经营证照及未经GUCCI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苑,大肆从事生产、销售假冒GUCCI 注册商标的皮具的犯罪活动。黄**负责全面管理工作,租赁本市天河区沐陂村琴皇工业区的一厂房作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皮 具的工厂,租赁本市天河区沐陵大街光明巷4号一楼作为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的仓库,租赁本市解放北路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2A064档作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的档口,租赁本市解放北路金桂园麓景阁E2栋305房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样品陈列室。受黄**雇请,被告人吴*自2009年5月起负责对制假 工厂和仓库的假冒皮具的库存管理;被告人王**自2009年5 月起负责销售档口和样品陈列室的销售业务;被告人古**自 2010年8月起在制假工厂负责文员工作;被告人曾**自2010 年9月起在制假工厂任板房师傅负责制作假冒皮具模型及样品试制。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吴*、王**、古**、曾**被抓获归案。当场从上述制假工厂内缴获假冒GUCCI注 册商标的手袋106个,在上述的仓库、档口、味列室缴获假冒 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45830元)及作案工具电脑2台、相关销售单据等。经查明,该犯罪团伙于 2010年1月至3月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合计1328642元 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表如下意见: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是主犯;被告人吴*、王 **、古**、曾**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同时古**是在校学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吴*、王**、古**、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额1328642元有部分是没有任何商标的产品,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建议法院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在工厂只是仓管员,协助黄**对仓库库存进行管理,是从犯,没有工厂的管理权,也没有参与工厂的生产、销售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应扣除没有贴商标的手袋金额;其自愿认罪,是初犯, 家庭困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只是其中一名销售人员,应认定为从犯;犯罪金额应扣除没有贴商标的手袋金额;其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家庭困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古**从 2010年8月才到工厂实习,是从犯,不应对指控的13286元负责;其是在校学生,认罪态度较好,罪行较轻。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被告人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曾**从 2010年9月才受雇于黄**,与指控的1328642元无关;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吴*、王**、古**、曾**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被告人黄**雇佣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王**、古**、曾** 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吴*、王**、曾**应当减轻处罚,其中曾**参与犯罪时 间较短,犯罪金额较少,具体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古**是在校学生,经学校介绍到涉案工厂实习、工作,参与犯罪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免除处罚。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认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吴*、王**、曾**的辩 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古**的辩护人提出免除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吴*、王**、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及作案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曰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 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缴获的假冒皮具及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