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
卢愿光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广州执业2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发布者:卢愿光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13日 5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天法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白云区****南五巷12号。 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 月16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9]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9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为牟取非法利益,窜至本市天河区龙洞筲箕窝、渔兴东路89号附近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移动电话16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16部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称: 被告人刘**是初犯,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16部赃物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为牟取非法利益,到本市天河区龙洞筲箕窝、渔兴东路89号附近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移动电话16部,后被警察人赃并获,并缴获现金人民币4770元。经鉴定,16部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 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刑事涉案物价 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平、胡良波、廖伍旺、蔡汉标、丰旦、劳 承奇、胡墦轶、陈伯玉、钟建钊、葛瑞芳、雷贤鹏、陈建、李焕 珍、董耀坚、朱晋文、郑东伟、罗兆狻、林旭、张月潇、刘金锋、 冯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 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且赃物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刘**不适宜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的扣押于广州市公安 局便衣侦查支队的现金人民币4770元,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本案不作判处,但予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09年3 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 二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