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愿光律师 时间:2018年08月13日 5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天法刑初字第92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白云区****南五巷12号。 因本案于2009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 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09]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卢愿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为牟取非法利益,窜至本市天河区龙洞筲箕窝、渔兴东路89号附近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移动电话16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16部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称: 被告人刘**是初犯,且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16部赃物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为牟取非法利益,到本市天河区龙洞筲箕窝、渔兴东路89号附近等地收购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移动电话16部,后被警察人赃并获,并缴获现金人民币4770元。经鉴定,16部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15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有《抓获经 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刑事涉案物价 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平、胡良波、廖伍旺、蔡汉标、丰旦、劳 承奇、胡墦轶、陈伯玉、钟建钊、葛瑞芳、雷贤鹏、陈建、李焕 珍、董耀坚、朱晋文、郑东伟、罗兆狻、林旭、张月潇、刘金锋、 冯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 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自愿认罪,且赃物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刘**不适宜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的扣押于广州市公安 局便衣侦查支队的现金人民币4770元,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本案不作判处,但予以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 月13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 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冼 聪
人民陪审员 袁 睿 华
人民陪审员 康 国 华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区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