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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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

发布者:卢愿光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3日 4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封开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腾晖,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广东省高要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愿光、关元朝,、实习律师。

被告人郭多弟,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本炜,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郭多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迁、代理检察员杜雨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腾晖、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愿光、关元朝、被告人郭多弟及其辩护人陈本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被告人卢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到惠东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然后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锦绣花园B12栋201房之二(以下简称201房),再由李某某将毒品氯胺酮贩卖至云浮等地。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雇佣被告人郭多弟驾驶粤Y×××××出租车搭载其进行上述毒品交易。

    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的指使在其南海桂城的出租屋向黄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氯胺酮一包,当场收取现金26500元。2015年5月4日14时许,黄某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一包,经鉴定,净重974克。2015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再次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到肇庆贩卖毒品氯胺酮,李某某遂伙同被告人郭多弟来到锦绣花园拿毒品,李某某201房取出毒品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郭多弟在锦绣花园门外驾车等候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在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2包及201房的钥匙,在锦绣花园201房内查获大量毒品氯胺酮。当日18时许,侦查人员在禅城区季华五路东盛广场五楼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部分毒品。经鉴定,在201房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8769克;在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2010克;在卢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3.03克,硝甲西泮净重0.94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郭多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中卢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1766.03克、硝甲西泮0.94克;郭多弟贩卖毒品氯胺酮10779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多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卢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本案贩毒,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从涉案201房起获的毒品氯胺酮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某的贩毒数量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认定为2984克;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氯胺酮2010克,对该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本案贩毒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李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案缺毒品含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庭很困难。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多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不知其行为构成什么罪名。

被告人郭多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多弟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从涉案201房起获的毒品氯胺酮不应计入被告人郭多弟的运输毒品犯罪数量之中;被告人郭多弟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郭多弟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多弟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郭多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多弟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多弟是为了赚取一定的出租车费而受雇被告人李某某,并驾驶出租车搭载李某某进行本案毒品氯胺酮交易,被告人郭多弟在本案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被告人郭多弟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郭多弟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1766.03克,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1753克,被告人郭多弟贩卖毒品氯胺酮1077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郭多弟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郭多弟虽然均是从犯,但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郭多弟更大,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被告人李某某、郭多弟归案后均能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涉案毒品氯胺酮均已起获,没有流入社会,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郭多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某无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郭多弟的辩护人以该两被告人是从犯、归案后能供述其罪行、本案缺毒品含量鉴定等理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是违禁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手机5部是作案工具,依法均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30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郭多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5部手机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