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愿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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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发布者:卢愿光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26日 6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于201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邓秋平、卢愿光、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人詹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白石岭丰乐生态园旁一房屋二楼经营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并雇佣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等人为该吸毒场所提供服务。其中,被告人胡某乙、张某等人负责为该吸毒场所望风。2014年5月28日1时,苏某丙、谈某等11人(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人员的毒品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在现场缴获毒品白色晶体1包、3份(经检验,净重18.3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液体1份(经检验,净重52.21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及吸毒工具等。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甲承认控罪,辩称其只是工作人员,他们叫其去“看场”,并说赚到钱会分给我。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从犯,其只是利用其的影响力;2、被告人当庭认罪;3、被告人是初犯;4、被告人是犯罪中止,其后来知道詹某做“嗨场”只是答应不让人搞事,其被抓前退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同案人詹某(已判刑)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团结村白石岭丰乐生态园旁一房屋二楼经营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并雇佣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等人为该吸毒场所提供服务。其中,被告人胡某乙、张某、胡某甲等人负责为该吸毒场所望风。2014年5月28日1时,苏某丙、谈某等11人(均另案处理)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人员的毒品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吴某乙、胡某甲、胡某乙、张某,在现场缴获毒品白色晶体1包、3份(经检验,净重18.37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褐色液体1份(经检验,净重52.21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及吸毒工具等。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提出其只是工作人员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是从犯、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资装修容留他人吸毒场所,被告人吴某乙在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工作过程中,工资亦由被告人吴某甲发放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由被告人吴某甲雇请并承诺支付工资;证人骆某丙、朱某乙指认被告人吴某甲是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老板;综上,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是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老板,并非一般的工作人员。被告人吴某甲在经营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且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其他被告人在本案现场开设容留他人吸毒场所已多时,其已着手、完成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张某、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乙、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胡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程度有所不同,在量刑上予以区分。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论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胡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六、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8.37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52.21克、磁碟3个、吸管2条、卡片3张、玻璃壶1个、对讲机2台、气枪1支、气枪铅弹2粒,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卢愿光律师,男,广东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华南理工大学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学历,通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120********4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