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省某机关服务中心(本律师代理)
被告:合肥某有限公司
2010年3月,原告将位于合肥市某处的房屋租赁给A公司。2010年7月,A公司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A公司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某处的房屋转租于被告。2012年12月,原告与A公司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协议,房屋仍由被告租赁使用。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经原告与被告同意,于2013年1月份将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与A公司的租赁合同自2013 年1月份起算,至2018年12月份止。新合同仍约定年租金70万元,每季度17.5万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按照先付后用的原则,每三个月最后十天内支付下一期租金。如被告逾期三十日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1月4日拖欠水电费、卫生费每月300元,7个月计2100元,水电费、卫生费合计40213.30元。 2014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水电费、卫生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本起纠纷,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后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70万元、水电费及卫生费40213.30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8402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