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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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私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周磊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15日 4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无锡群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X公司)与被告单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

告支付448481.5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48481.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2018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驾驶上述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浙江省海宁市海宁大道和田龙农庄地方与案外人殷某1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月30日,殷某某家属殷某玉等人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车辆保险公司、原告群X公司及被告单某某索赔。经审理,(2019)浙048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单某某赔偿殷某2等人448481.56元,原告群X公司负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单某某拒不付款,原告为此支付了全额执行款448481.56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过错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履行了赔偿义务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某某追偿。

被告单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1日9时44分许,被告单某某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浙江省海宁市海宁大道和田龙农庄地方由东往西倒车驶入海宁大道时,与沿海宁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殷某1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殷某1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某1不负事故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行驶证登记于被告单某某,苏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行驶证登记于原告群X公司。

2019年1月30日,死者殷某1的亲属殷某2、朱某、杨某、殷某玉、殷某3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单某某、群X公司,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单某某驾驶的挂车车辆行驶证登记于群X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应由群X公司对单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2019年4月30日,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单某某赔偿殷某2、朱某、杨某、殷某玉、殷某3448481.56元,群X公司负连带责任。后,因单某某、群X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殷某玉等向海宁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11日,群X公司被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448481.56元款项。

以上事实有(2019)浙04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481执****号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民事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挂车车辆行驶证登记于群X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应由群X公司对单某某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单某某赔偿殷某2、朱某、杨某、殷某玉、殷某3448481.56元,群X公司负连带责任后,因单某某未履行义务,殷某2等申请执行,群X公司被执行448481.56元款项,该赔偿款项系单某某过错行为导致,其应支付给群X公司,因此,对原告群X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单某某给付原告群X公司448481.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群X公司还要求被告单某某以448481.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原告群X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448481.56元款项,给原告群X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群X公司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群X物流有限公司448481.56元及利息(以448481.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5元,减半收取4102.5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5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世纪大道支行,账号:52×××89)。

周磊律师,18012392299(电话同微信),法学学士、工商管理学学士。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2003年起在大型企业集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1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