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文书互联网公布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进一步提高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的质效,切实增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公信力,现将《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文书互联网公布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19年8月19日 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文书互联网公布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的意见》(人社部发〔2017〕26号),进一步提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案件处理的质效,切实增强仲裁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文书,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及时、真实,公布为常态、不公布为例外的原则。
第二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站设立仲裁裁决文书板块,统一公布仲裁裁决文书。
第三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文书包括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的补正决定书。
第四条 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应当在生效之日起45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五条 仲裁裁决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的;
(三)具有敏感性、群体性或者其他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文书时,所涉及的相关信息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保留其姓氏,名字以“某”替代,其余信息应当删除;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保留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其余信息应当删除;
(三)代理人身份是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的,保留其全部信息;
(四)代理人身份是自然人的,保留其姓氏,名字以“某”替代,与当事人的关系,其余信息应当删除;
(五)证人保留其姓氏,名字以“某”替代,其余信息应当删除;
(六)其他依法不予公布,或者公布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信息应当删除,或者用不能推断其真实信息的符号替代。
第七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显示屏、宣传材料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认为其涉及的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交书面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由仲裁机构审定后,可以不上网公布仲裁裁决文书。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书面申请的,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文书上网公布。
第九条 承办案件仲裁员认为仲裁裁决文书具有本意见第五条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审定。
第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对拟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文书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的范围;
(二)是否存在本意见第五条所列的情形;
(三)是否已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
(四)格式是否规范,法律适用是否准确,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第十一条 拟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文书,已按照规定技术处理后,经仲裁机构负责人审批,上传至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站。
未经审核的仲裁裁决文书不得在互联网公布。
第十二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文书,除已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之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仲裁裁决文书一致,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仲裁机构应当及时撤回,并经纠正后重新公布;被发现存在不宜公布情形的,应当经仲裁机构负责人审定后及时撤回。
第十三条 发现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书存在文字错误等问题应当补正的,按照规定作出补正决定书,并及时上网公布,不得直接修改原上网公布的仲裁裁决书。
第十四条 省级仲裁机构对全省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文书工作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各设区市仲裁机构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内在互联网公布仲裁裁决文书的工作。
各级仲裁机构负责处理社会公众对其在互联网公布的仲裁裁决文书的投诉或者意见。
第十五条 本意见所述“45日”指自然日。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文件对本意见所涉及的事项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决书的规定 www.scpzh.lss.gov.cn 2014-03-10 为贯彻落实仲裁公开原则,提高裁决文书质量,规范在互联网公布裁决书工作,拓宽仲裁接受社会监督渠道,促进公正,提升公信力,结合我市仲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互联网公布裁决书,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及时、真实、积极稳妥、严格审慎的原则。
第二条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门户网站设立裁决书板块,统一在互联网公布裁决文书。
第三条 仲裁院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决书的范围,并通过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在互联网公布裁决书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裁决书在互联网公布,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的;
(三)涉及社会稳定等敏感问题的;
(四)可能导致当事人矛盾激化的;
(五)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五条 在互联网公布裁决书时,涉及相关信息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保留当事人姓名,其余信息删除;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保留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其余信息删除;
(三)代理人身份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其余信息删除;
(四)代理人身份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的,保留其全部信息;
(五)证人以姓氏代替姓名,其余个人信息应当删除。
(六)其他依法不能公开,或者公开可能产生重大不良后果的信息内容应当删除,或者用不能推断其真实信息内容的符号代替。
第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决书,除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要求进行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决书一致。
第七条 已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决书,发现文字或标点错误需要更正的,应在作出更正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后,将更正决定按程序上网公布,不得直接改正原上网裁决书。
第八条 为方便查询检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决书统一以案件名称规范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如:“××诉××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第九条 院办公室负责裁决书在互联网公布的归口管理与公布工作,保证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决书质量。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上传裁决书;
(二)发现公布的裁决书存在笔误等问题的,及时协调处理;
(三)舆情动态跟踪,及时搜集和反馈信息;
(四)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条 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决书,应当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承办仲裁员(合议庭)认为裁决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院长审定。
第十二条 裁决书上网公布前,承办仲裁员应当在裁决书作出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完成处理,并在《裁决书上网发布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经院审理庭负责人审核后,报院长审批。未经审批的裁决书不得在互联网公布。
第十三条 院审理庭负责人应当对拟上网发布的裁决书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可在互联网公布的范围,以及是否存在本规定第四条所载的情形;
(二)是否已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格式是否规范、语句是否通顺、是否有错别字;
(四)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说理是否具充分,是否具有逻辑性。
第十四条 经审批后的裁决书,由承办仲裁员将已审批的审批表、经处理的裁决书原件及电子文本报院办公室,由院办公室专人负责上网公布。
第十五条 各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其上网公布的裁决书质量负责并按规定上报后,由市院办公室专人负责上网公布。
第十六条 院审理庭和承办仲裁员应当经常关注网民对裁决书的评论,对网民提出的具体意见和疑问,应及时提出回复意见,报院长阅批后,由院办公室专人负责在网上回复;网民是当事人的,由原承办仲裁员或院审理庭通知其进行裁后答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审批擅自在互联网公布裁决书的;
(二)应当进行处理的信息内容未按规定处理,而直接在互联网上发布裁决书的;
(三)审批把关不严,导致不应公布的裁决书在网上公布的;
(四)对网民的批评、意见和疑问的回应、处置不及时或明显不当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