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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营运证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

发布者:李赋宁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 |1128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杨美丽(化名)认为其与丈夫王超峰(化名)之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超峰以个人名义于2006年购买一汽大众出租车一辆进行营运,并花费5000余元办理了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一直由王超峰进行驾驶。

  杨美丽认为出租车虽然登记在王超峰名下,但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价值10万元,应当对半分割,应当由王超峰支付其车辆对价5万元,并且该车的营运证市场价值应当在20万元左右,同样应当由王超峰支付营运证的对价10万元。

  【案情分析】

  王超峰不认同杨美丽的观点,于是找到本律师进行代理参加诉讼,作为代理人,本律师认为:能否将车辆营运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首先需要明确营运证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车辆营运证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后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颁发的合法凭证。如果车辆没有营运证,那么就是无证经营,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黑车”,那么无证经营所获得的收益也属于违法收益,同样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无证经营尚需接受相关行政处罚。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从该条例的规定来看,车辆营运证是不得转让的,因此其不存在转让价值。

  况且,出租车属于城市客运的一种形式,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属于特许经营,出租车营运证作为特许经营证件,其代表的是特许经营权利,该权利内容反映了政府对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权力,其本身不具有财产权利属性(见(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501号)。

  综上所述,车辆营运证须随车配备,不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也不存在转让价值,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本案庭审已然结束,尚未宣判。以上意见仅代表一家之言,如有不同意见,欢迎探讨。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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