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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欢刺死辱母者案件浅谈

发布者:李从国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1050人看过

于欢刺死辱母者案件浅谈

案件回顾

据媒体报道,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创办人苏银霞向地产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元,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一套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此后,遭到吴学占涉黑组织成员杜志浩等11人暴力催债。2016年4月14日,在经过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等长达一个小时的凌辱之后,杜志浩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当晚,接到工人报警后,当地民警赶到案发地了解情况,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后随即离开。警察走后,情绪激动的于欢拿起桌上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

法院判决

2017年2月1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笔者观点

一、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首先,杜志浩等人实施的是不法侵害,涉嫌寻衅滋事、强制猥亵、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而且使用的暴力手段。其次,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本人。

法院判决认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紧迫性,理由是对方没有使用工具和警察已经到现场出警。法院承认对方对余欢及母亲的非法拘禁行为、辱骂和侮辱行为,即表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且从下午4点持续到晚上10点,长达6个小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就已经具备了正当防卫的前提了。至于说对方没有使用工具,没有使用工具不等于不能进行非法侵害,两码事。而警察出警到屋内只停留4分钟,说了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这样一句轻飘飘的话后随即走人,对于事态恶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没有使不法侵害状况停止。而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警察离开的表述竟然是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而相关证据显示警察就是离开,法院有明显袒护之嫌。正是警察的离开,将于欢陷于崩溃的境地。报警之公力救济未能解除自己和母亲被限制自由、被侮辱的状况,防卫的正当性就更不存问题(只是致人重伤死亡过当了)。对于欢的量刑应在八年为宜。

二、警察的行为涉嫌渎职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已有严重的人格侮辱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即使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至少也属于治安案件,警方理应依法处理,而不能放任不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对方的行为已涉嫌非法拘禁罪,行为已经非常恶劣了,再怎么说也可以治安处罚了。而正是由于警察的不作为,导致不法侵害持续,并最终导致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案中的相关警察确有渎职之嫌,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末了,希望迟来的公平正义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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