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D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响民初字第01176号
原告E,居民,
原告A,居民,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居民,
被告A,居民,
委托代理人A,响水县XX法律工作者,
原告A、B诉被告C、汪X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与原告B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D及其委托代理人E、被告汪X军的委托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2013年2月4日,A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被告A、B为C借款提供了连带还款担保,现A回避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A辩称,我被A叫去响水县XX担进行担保,当时约定担保期限是三个月,我在借条上签字后就离开了,后续情况我们不清楚,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当时约定的三个月期限,现在时间已经超过了,
被告A辩称,我与二原告不相识,没有为A借款进行担保,所以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条上的签字是事实,但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借条已经被撕了,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什么出现,我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另外从借款开始A就和B讲,钱没有交付,原告也从来没有向A主张过权利,另外该借条出具是在2013年2月4日,就如何交付借款,原告提供三张存单复印件,存单上的姓名并非原告,因为借款人A明确告知被告该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因此借款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不成立,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A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B、C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A、B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按印,2013年2月4日两原告将户名A的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的存单(总金额为70000元)交给B,A在该三张存单的复印件上签名认可,原告认可借款人A截至到2014年2月4日共计偿还利息16800元,余款本息借款人及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A、B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A、B7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存单复印件、A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A、B为C向原告D、E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人A出具的借条以及B签字的三张存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原告与A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B、C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A归还的168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抵充本金的规定,从2013年2月4日计算至2014年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5897.78元,超过部分冲抵本金902.22元(16800元-15897.78元),截至2014年2月4日,A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97.78元,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A、B承担利息,因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A辩称的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三个月,原告不认可,且A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A辩称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交付证据,可以认定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A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未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C、D借款69097.78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保全费770元,合计人民币1607元,由被告A、B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B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朱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