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终字第03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A和B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5日,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向响水县XX出具申请批准房改的报告,称:A于1996年3月退伍后至我院工作,2002年12月列入我院行政附属编制,我院于2002年底将卫生巷检察院家属区旧车库110㎡交由其维修居住,2010年12月7日,响XX人民检察院(甲方)和A(乙方)签订响XX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县城卫生巷的公有住房,面积109.64㎡按成本价56761元出售给乙方,乙方按房改有关规定购买该房屋,2010年12月12日,A缴纳房款56761元至响水县财政局账户内,2010年12月22日,A办理了该房的房权证(房权证响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是A,单独所有,上述房屋于2013年进行了翻修,产权证没有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A与B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对结婚后的财产归属没有进行约定,故双方于婚后取得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A于2010年12月12日向财政局缴纳的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虽登记在A个人名下,但该房屋仍是双方共同共有,A关于购房款是其个人财产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A认为房屋在翻修中,其子A出资,故该房屋应为其与A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A要求确认位于响水县卫生巷检察院家属区的房屋(房权证响证字第××号)为B、C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响水县卫生巷检察院家属区的房屋(房权证编号为响证字第××号)为A、B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A负担,
上诉人A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取得涉案房改房时,被上诉人分文未出,也从未过问,并曾明确表示不要该房屋的产权,上诉人虽在2010年12月办理的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该房屋早在2002年时已由所在单位将该房给付了上诉人,当时房屋面积只有70.6平方米,另外39.18平方米是后建,只有后建的部分才是夫妻共有,2.当时房改时的房屋早已不存在,现有的房屋系在2013年时由上诉人与儿子A商定,A出资5万元共同对该房屋拆除重建,后全家人共同居住,故至少应认定该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A答辩称:1.2002年上诉人单位将涉案房屋交给上诉人时,并未房改,2003年我与上诉人结婚时,我也出资近1万元将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我从未说过不要涉案房屋产权,2.2013年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不是重建,且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不可能重建的,原产权证也没有变更,XXX在2012年结婚后长期居住在昆山,其媳妇在昆山带小孩,只有A在工厂上班,不可能出资5万元建房,即便是出资未经我同意也不能取得房屋的产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系婚前由上诉人单位交由其维修居住,但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在上诉人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A主张购买该房屋被上诉人并未出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婚后的财产归属没有进行约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3年改建涉案房屋时,由其子A出资金5万元,XX也应当系共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A为改建涉案而出资的事实,退而言之,即便是A于2013年改建房屋出资的事实,也只是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取房屋共有权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曾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现被上诉人A予以否定,上诉人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D
朱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