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8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A、B、C因与被申请人D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B、C申请再审称:一、本案D与案外人E是否存在实际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未能查清,二审中,案外人A书面证实此借款已全部还清,并且已收回所立借据,因此,应当通知案外人A到庭接受质询才能查清基本事实,但原审法院均未通知A到庭,二、A与B并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三、A出示的B的借条并非B本人书写,而是在A受到B人身限制的情况下,由A所写,违背了A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行为,五、二审判决认定A与B之间系”债务加入约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A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A(案外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B借款20万元,A提供担保,因到期未还,A于2014年2月23日到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许钧办公室催要,A打电话给在该局上班的B,A又打电话给B,A、B到场后,双方经协商,由A书写”借到B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定于2014年5月31日还款(此借款为A借B20万元,A担保,现A与B协商的还款),逾期每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整,借款人A,担保人A、B”的借条一张,A、B、C分别在借条各自的姓名上捺印后交D,A将B于2013年1月14日出具且经C签名担保的借条交C、D,A、B、C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均未向D还款,
2014年6月12日,A向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B、C连带偿还借款12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A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B人民币12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C、D承担A向B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A、B、C均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B、C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A是否向案外人B支付了案涉20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一审中A提供的20万元借条的复印件以及二审中B等人提交的C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均能够证实A已经向B支付了本案的20万元款项,故A等人申请再审认为本案20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是否已经归还案涉20万元借款的问题,虽然二审时,A出具的证明中称该2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但A等人以及案外人B均未进一步提供该20万元款项已经归还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A等人认为案涉2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中,因A向B借款未还,A作为案涉2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案涉的12万元借条所约定的款项虽然并未实际发生,但实际是A与B协商后,由A向B承担12万元的还款责任(C、D并为此提供担保),以代替其原本承担的担保责任,故A应按约向B承担12万元的还款责任,A、B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A等人申请再审认为案涉12万元的借条系受胁迫所为,应为无效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A、B、C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B、C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邰虓颖
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
朱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