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爱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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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XX大学、荆州市XX人民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爱军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2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XX大学、原审第三人荆州市X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荆州一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6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一、涉案租赁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但上诉人至今仍在使用租赁物,根据合同法236条的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二、被上诉人XX大学转让租赁物的行为不是政府行为,是商业行为,2012年XX大学与荆州一医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可以证明是买卖合同关系。荆州市人民政府并没有对上诉人租赁的房屋进行征收征用。三、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XX大学出卖租赁物,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XX大学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损害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转让意向书,将租赁物出售给第三人后,仍然同意上诉人在10月份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故由此造成的装修费用损失及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据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XX大学赔偿上诉人优先购买权损失840661.92元及装修工程损失154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程爱军律师代表被上诉人XX大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二审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杨某当庭陈述:其在XX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工作,2012年时是该校后勤服务集团商业网点管理中心主任,负责XX大学门面的出租工作。2012年其代表XX大学签订租赁合同,是严格按照租赁合同办事的,门面租赁合同都是一年一签,出租人进行装修时只要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申请报告,商业网点管理中心都是会同意的。2012年下半年李某提出装修申请时确实经过同意,但当时商业网点管理中心并不知道XX大学于2012年5月2日与荆州一医签订了转让意向书。

  程爱军律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XX大学是按照合同约定办事,证人在2012年不知道有转让意向,土地转让是政府主导,以政府纪要为准,基层人员不知情也情有可原。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信。从证人陈述的意见来看,装修发生在2012年,而本案争议的是2013年的合同。故XX大学不应该承担乙方的任何装修补偿。李某当庭自认其最后一次装修发生在2012年11月。

  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程爱军律师的观点,认为上诉人李某对XX大学主张优先购买权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的相关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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