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焦某与女友沈某确立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沈某流产3次。2016年2月,焦某以结婚彩金的名义向沈某母亲转账7万余元,并额外向沈某转账18000元,沈某也为结婚购买了服装、首饰等。后因发生矛盾双方未能登记结婚。2016年5月2日焦某将金首饰取走,次日向沈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日本人从沈某处收到退还5万元”。后因返还礼金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而涉讼。
焦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其收到返还彩礼的事实,其在当时未对数额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当时对返还彩礼事宜达成了合意,焦某合计向沈某支付彩礼9万余元,故法院酌定由沈某向焦某返还彩礼5万元。因沈某已向焦某返还5万元,故无需另行返还。据此,法院判决驳回焦某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通常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方给予对方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双方未登记结婚,婚约关系破裂时,男方有权要求女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但在实务中确定应返还的彩礼数额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谁先提出解除婚约、解除婚约的过错、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本案中,焦某、沈某已共同生活多年,沈某在同居期间多次流产,对其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沈某也为筹备婚礼支付了部分费用,这些都是法官在酌定彩礼返还数额时所考虑的因素,因双方诉讼前已就彩礼返还事宜进行了协商、履行,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后以双方诉前履行的返还数额为酌定返还的彩礼数额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