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普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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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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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可以要求减少吗?

作者:熊普军律师时间:2019年01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05次举报


  案情简介

 王某与张某原是夫妻,婚后不久两人有了一个可爱的儿子嘉嘉。伴随着孩子出生的喜悦,争吵和压力接踵而来,2015年6月,王某和张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强强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

    起初,王某尚能按时支付抚养费,但随后几个月王某支付的抚养费越来越少,最后索性拒绝再付抚养费。与王某多次协商未果后,张某作为嘉嘉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庭审中,王某认为当初协议离婚时,双方尚有和好的意愿,约定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是自己妥协的结果。平时自己在工厂里上班,每月收入只有4000元左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嘉嘉的实际生活需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应当降低至每月800元。

    张某则认为,当时自己放弃了部分共同财产后,王某才同意每月支付1400元抚养费,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有效,故不同意降低抚养费。

律师说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综合考虑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后作出的,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王某自认对离婚协议中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明知,且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目前的收入情况与离婚协议签订时相比有明显变化,故王某要求减少嘉嘉抚养费的抗辩,不予采纳。王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嘉嘉抚养费1400元。

    本案的争论点在于离婚协议中对抚养费的数额约定偏高时,法官是否可以依据自由裁量权对约定的原数额作出调整。解决该问题可以从法律对抚养费的相关规定以及离婚协议的性质入手。

    依据婚姻法,双方离婚时可自行约定抚养费的多少和负担期限的长短。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抚养费的确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的收入都在4000元左右,嘉嘉5岁、读幼儿园大班,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每月1400元的抚养费较高,这也成为王某的主要抗辩理由。

    从性质上来看,离婚协议属于契约的范畴。在达成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实际隐含着双方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一系列问题的考虑。最终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妥协商定的结果。当协议离婚的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时,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王某若要否认离婚协议对抚养费约定的效力,需举证证明自己对该问题的表述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这并非意味着双方对抚养费作出约定后,抚养费的数额就是一成不变的,应当依双方的收入变化或子女的现实状况而定。例如,被抚养人的父母突发重大疾病造成收入骤减或子女随着升学及年龄增长所需费用显著增加,此时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主张对抚养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作出相应调整。

    本案中,王某在诉讼时身体健康状况和收入情况较离婚协议签订时相比,并无明显变化,显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此外,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应正确处理自己与对方及子女的关系,本着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子女健康成长提供足够的物质保障并倾注必要的关爱,避免将子女作为限制对方的工具以及情绪的宣泄口,从而对子女造成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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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