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普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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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自燃,损失由谁埋单

发布者:熊普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04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2日,王某购买了一辆由一汽大众生产的奥迪车,并就该车向P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2011年8月5日,该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发动机舱室内故障引发火灾并扩大成灾。P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向王某赔付了263000元,王某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P保险公司,P保险公司遂提起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认为一汽大众生产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引起车辆自燃,故应承担产品责任。

一审时法院以P保险公司仅对车辆尚在质保期、未进行过改装、按期保养、排除人为纵火进行举证,尚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以及本案车辆自燃是否因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为由,驳回了P保险公司的诉请。P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时上海市一中法院认为,导致机动车辆自燃的原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保险车辆自身质量缺陷三类,鉴于P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保险车辆不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素导致保险车辆自燃,故只能认为保险车辆自燃系由其自身质量缺陷所致。一汽大众作为生产商未对该缺陷产品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遂改判。

律师说法:

问:P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后,是否有权代位车主向生产商索赔?

答:本案被P保险公司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如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产品侵权责任得以确立;生产者则就法定免责事由举证,如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值得指出的是,“受害人一方承担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这一原则,并不妨碍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已知事实推定存在缺陷和因果关系成立。尤其是对汽车这类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后,法官即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关事实推定。正是出于向受害人倾斜的立法旨向以及司法政策,使许多产品责任案件中法官推定缺陷和因果关系存在,然后要求生产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反证。

本案中,原审以本案系保险公司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而保险公司与普通消费者相比,存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别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具有相应的举证条件和能力。本文认为,该观点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基本理念相违背,保险公司的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故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义务均应与该原权利人相一致,而不应因其主体身份的变化而被课以更严苛的举证义务。

事实上,由于作为代位权人的保险公司并不实际控制保险标的物,对于保险标的物的致损原因只能在事后予以核查,故其对于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内在缺陷并不具有举证上的优势,如果对保险公司在代位求偿过程中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其结果很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将相应义务加诸于被保险人,甚至对此类风险不愿意投保,在车辆自燃等现象频发的现状下,这将无异于实质上将使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消费者更陷于不利的境地。故针对类似的涉及专业性较强的产品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也应当将保险公司置于与普通消费者同等的地位。

就本案而言,在P保险公司已对车辆尚在质保期、未进行过改装、按期保养、排除人为纵火等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素导致保险车辆自燃的情况下,再进一步要求P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存在内在缺陷予以举证既缺乏客观条件,也没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此时虽然本案中缺乏认定系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直接证据,但是即可适用前文合理推定的方法,认定保险车辆自燃系由其自身质量缺陷所致,生产者如果对此提出抗辩,相应举证责任即应由生产者承担。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0年7月12日,王某购买了一辆由一汽大众生产的奥迪车,并就该车向P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2011年8月5日,该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途中发动机舱室内故障引发火灾并扩大成灾。P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向王某赔付了263000元,王某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P保险公司,P保险公司遂提起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认为一汽大众生产的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引起车辆自燃,故应承担产品责任。

一审时法院以P保险公司仅对车辆尚在质保期、未进行过改装、按期保养、排除人为纵火进行举证,尚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以及本案车辆自燃是否因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为由,驳回了P保险公司的诉请。P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时上海市一中法院认为,导致机动车辆自燃的原因包括所有权人或驾驶人自身过错、外来因素及保险车辆自身质量缺陷三类,鉴于P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保险车辆不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素导致保险车辆自燃,故只能认为保险车辆自燃系由其自身质量缺陷所致。一汽大众作为生产商未对该缺陷产品存在法定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遂改判。

律师说法:

问:P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后,是否有权代位车主向生产商索赔?

答:本案被P保险公司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如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产品侵权责任得以确立;生产者则就法定免责事由举证,如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值得指出的是,“受害人一方承担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这一原则,并不妨碍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已知事实推定存在缺陷和因果关系成立。尤其是对汽车这类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较高的产品,当受害人证明到一定程度后,法官即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关事实推定。正是出于向受害人倾斜的立法旨向以及司法政策,使许多产品责任案件中法官推定缺陷和因果关系存在,然后要求生产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反证。

本案中,原审以本案系保险公司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而保险公司与普通消费者相比,存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别为由,认为保险公司具有相应的举证条件和能力。本文认为,该观点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的基本理念相违背,保险公司的权利来源于被保险人,故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义务均应与该原权利人相一致,而不应因其主体身份的变化而被课以更严苛的举证义务。

事实上,由于作为代位权人的保险公司并不实际控制保险标的物,对于保险标的物的致损原因只能在事后予以核查,故其对于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内在缺陷并不具有举证上的优势,如果对保险公司在代位求偿过程中课以过重的举证责任,其结果很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将相应义务加诸于被保险人,甚至对此类风险不愿意投保,在车辆自燃等现象频发的现状下,这将无异于实质上将使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消费者更陷于不利的境地。故针对类似的涉及专业性较强的产品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也应当将保险公司置于与普通消费者同等的地位。

就本案而言,在P保险公司已对车辆尚在质保期、未进行过改装、按期保养、排除人为纵火等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人为或自然的外来因素导致保险车辆自燃的情况下,再进一步要求P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存在内在缺陷予以举证既缺乏客观条件,也没有实际操作的可能。此时虽然本案中缺乏认定系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直接证据,但是即可适用前文合理推定的方法,认定保险车辆自燃系由其自身质量缺陷所致,生产者如果对此提出抗辩,相应举证责任即应由生产者承担。

熊普军律师,上海市法律援助骨干律师(可风险代理,可为孤老、残疾人、家庭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东方大律师》节目嘉宾,法学...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股权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