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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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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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高永盛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3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XX,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法院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江西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盛,被告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收益权转让合同书》;2.判决XX集团向王XX返还转让款150000元,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收益款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300元(按合同总价款每日千分之标准从2017年9月29日暂算至2018年3月28日,后期违约金继续按上述标准从2018年3月28日起算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XX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收益权转让合同书》,约定XX集团将其所有的XXXX家居广场项目F10433、F10421、F10445、F10457号商铺共计60㎡的租赁收益权转让给王XX,单价为2500元/㎡,转让总价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XX一次性向其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XX集团仅支付收益至2017年9月,此后未再支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XX集团辩称,双方名为租赁收益权转让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虽约定本金150000元,但王XX仅支付114000元,XX集团愿意返还;双方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不适用合同约定的年收益12%的标准,亦不适用违约金,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利息;XX集团目前经营困难,希望王XX给予宽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商铺租赁收益权转让合同书》,约定XX集团将其所有的XXXX家居广场项目F10433、F10421、F10445、F10457号商铺共计60㎡的租赁收益权转让给王XX;单价为2500元/㎡,转让总价为150000元;转让期限5年,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XX集团按转让价款的年12%支付收益,按季度支付,于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0日前支付;如未按期支付租赁收益的,按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当日,王XX扣除2年的租赁收益36000元后向XX集团支付转让款114000元。XX集团出具150000元的收据,王XX出具预支36000元收益款的声明。嗣后,XX集团未支付收益款,故王XX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XX集团收取王XX商铺租赁收益权转让款,并约定按年12%支付固定收益,双方以商铺租赁收益权转让之名,行民间借贷之实。王XX已向XX集团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现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XX集团拒不支付利息,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王XX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借款本金,王XX预先扣除了2年的利息,实际支付借款114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140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第一个季度的利息应为342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为日千分之一,与利息之和超过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息规范的上限,故对于自第二季度起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其截止2018年3月27日的利息为64980元(114000元×12%÷12月/年×3月+114000元×24%÷12月/年×3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XX返还借款本金114000元,支付截止2018年3月27日的利息6498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20元,由被告江西XXXXXX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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