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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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发布者:高永盛律师|时间:2019年02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3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男,汉族。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占妮、高永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汉族。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X,男,汉族。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汉族。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XX荣,男,汉族,。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黄XX、罗X、李XX、XX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曹占妮、高永盛,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XX、被告人XX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吴X伙同被告人罗X、黄XX驾驶赣M×××××皮卡车沿昌栗高速公路由上高往上栗方向行驶,途中将高速路边的三处(共计18个)太阳能道路监控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0元。

二、2016年9月15日晚,被告人吴X伙同被告人罗X、黄XX驾驶赣M×××××皮卡车沿昌栗高速公路由上高往南昌方向行驶,途中将高速路边的三处(共计18个)太阳能道路监控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0元。

三、2016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吴X伙同被告人李XX、XX荣驾驶赣M×××××皮卡车沿昌栗高速公路途经宜丰路段时,将高速路边的三处(共计18个)太阳能道路监控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吴X、黄XX、罗X、李XX、XX荣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关盗窃罪的规定,被告人吴X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91800元,被告人黄XX、罗X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612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X、XX荣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30600元,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具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XX、罗X、XX荣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吴X、李XX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吴X明知被害单位已报案,公安也在查太阳能电瓶一案,并没有逃跑,和李XX约定归还赃物,再去投案自首,在归还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投案自首,且在公安人员讯问中,吴X想打电话给罗X、黄XX、XX荣劝其他人自首,第二天罗X、黄XX、XX荣就来投案自首,应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吴X伙同被告人罗X、黄XX驾驶赣M×××××皮卡车沿昌栗高速公路由上高往上栗方向行驶,途中将高速路边的三处(共计18个)太阳能道路监控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0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黄XX、罗X、李XX、XX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800元。其中吴X参与三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800元;黄XX、罗X参与二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2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XX、XX荣参与一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600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吴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吴X在案发后没有向有关组织、所在单位投案,是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吴X、李XX在昌栗高速项目部而抓获归案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吴X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罗X、黄XX、XX荣主动投案自首不是因为被告人吴X的协助行为而产生的结果,其辩护亦不成立。关于黄XX、罗X、XX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吴X是犯意的提起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XX、罗X、李XX、XX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其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黄XX、罗X、XX荣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赃,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XX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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