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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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江西曈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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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高永盛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6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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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九江某某银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盛,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怡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发展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

被告:余某某

被告张某某、余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0530527。

被告张某某、余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婷婷,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1456562。

被告:陈某某

被告:张某某

法院审理经过

原告九江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九江某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被告张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某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盛、邓怡青、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余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斌、章婷婷、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扣除审限5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因支付工程款所需向原告某某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编号:【2013】浔阳固借字第XX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20日-2014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同时该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某某发展公司逾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款利息计收利息,直至本金还清;对借款人某某发展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以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照该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次年元月一日起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

2013年被告张某某、余某某向原告某某银行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就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本息及复利规定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5月21日,被告张某某、余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浔阳高保字第XX号),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承担的费用,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分批到期的,保证期间则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遇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自原告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浔阳高保字第XX-2号),具体约定内容同上。

2014年5月19日,某某发展公司、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为7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2015年5月19日,展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张某某为原借款合同担保人并仍按【2013】浔阳高保字第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该合同项下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

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及被告张某某发出《“信贷易”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确认借款人某某发展公司尚欠本金6948545.53元,累计贷款利息858040.31元。此后,被告某某发展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止,尚欠利息706098.78元。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后,被告某某发展公司未按照借款展期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发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某某发展公司的展期合同提供担保,形成新的担保关系,其担保方式与原为《固定贷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一样,为借款期满之日两年,应当是为展期借款期满后两年,即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认为展期借款的担保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由此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责任消除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发展公司予以追偿。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未在展期合同上签字,没有为被告某某发展公司的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其二人担保的范围及方式仅限于【2013】浔阳高保字第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XX号担保合同,该两被告的担保期间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因此,本案该两被告的担保责任在原告起诉之时已经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承担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发展公司及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承担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及收费票据仅能证明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用,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期的代理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某某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某银行归还借款本金6948545.5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等706098.78(自起息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并按展期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九江某某发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九江某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九江某某银行对被告余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313元减半收取32656,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九江某某发展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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