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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债务如何承担?

发布者:刘海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475人看过

一、如何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该条款的解释,沟通夫妻共同债务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可:

1)夫妻双方共同签名;

2)夫妻一方事后追认;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二、如何理解“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指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

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三、如何理解“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该条款所规定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法院的审理意见,可以归纳以下要点:

1)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而虚构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用于生产经营,且该经营所得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即便另一方未参与经营,该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需要对以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话,仍然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

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四、如何理解“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担的债务?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其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理解进行了界定,该界定指导意见具有较强的司法审判指引价值:


1、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

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

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


通过上述情形的分析可以得知,考虑将涉案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具备下列特征:其一,该债务的产生会增加夫妻共同财产;其二,该债务的产生会使得夫妻双方共同受益;其三,该债务系因夫妻俩共同投资、创业的组织所产生。


2、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

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

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

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

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

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五、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是否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则上讲,夫妻一方婚前所负担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符合下列情形的话,则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婚前一方借款用于购置房屋等大件财物,且该大件财物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该婚前所负担的债务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


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即婚前一方所负担的债务系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


但是对于上述两种情况,本律师个人认为需要查清楚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占夫妻双方共同名下财产的份额,不得因小部分债务进入共同财产之后而吞噬夫妻另一方应得的较大财产份额。


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规则?


1、原告关于被告白某返还借款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来自:(2020)辽0321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书》


2、关于被告邓某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邓某未在本案借条中签字,但本案款项是二被告共同与原告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被告邓某亦认可本案债务,本案债务是被告刘某与被告邓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来自:(2020)赣0781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书》


3、被告陈某系彭某之妻,但其并未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款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来自:(2020)鄂0117民初3839号《民事判决书》


4、黄某在借款时与胡某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签署了夫妻还款承诺书,约定此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均由双方共同承担,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责任,胡某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两被告作为共同抵押担保人以共有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享有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来自:(2020)湘1024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


5、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钟某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吴某借款时指定转账至其妻钟某银行账户上,该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来自:(2020)湘1124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书》


6、虽然贷款申请表及借款合同都是以被告杨某个人名义签订,但从被告龙某出具声明以及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确认的行为来看,涉案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因此,被告杨某为装修房屋向原告贷款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某应与被告杨某共同清偿。来自:(2020)粤028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


7、关于弋某的责任问题。因弋某与郑某于201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29日登记离婚,虽然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弋某对该债务是明知的,二被告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已离婚,故被告弋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来自:(2020)豫0185民初4929号《民事判决书》


8、被告白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而是由被告王某代签,虽然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系被告王某、白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来自:(2020)鄂2802民初6457号《民事判决书》


9、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肖某出具抵押书时得到了被告李某的同意;且该借款被告李某并不知晓;被告吴某出具借条时,被告吴某与被告李某已经离婚。故该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来自:(2020)鄂0222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


10、被继承人解某于生前在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经司法鉴定,书面欠据确系解某本人出具,解某与原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否认解某所欠债务系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书面欠据未经被告确认并签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与解某共同生产生活,故应认定为解某生前个人债务,应由解某遗产继承人在继承解某遗产份额内偿还。被告及李某系解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解某遗产,故不承担偿还解某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虽表示不继承解某遗产,但实际管理、使用解某遗产,且在其他诉讼中明确表示继承解某遗产,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解某的遗产为一套门面房及一台小型普通客车价值的各一半,为避免造成不必要损失,被继承人遗产价值认定为被告自认价值的一半即320000元。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尚有其他遗产,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320000元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解某生前所欠债务。来自:(2020)辽1224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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