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而言,对外签署合同,或者虽然没有签署合同,但是已经与向对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的,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违约,而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抽逃出资以逃避债务承担,债权人该如何破解?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四)恶意注销公司,逃避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68条的规定,法人因下列原因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后终止:1)法人解散;2)法人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而对于法人解散的原因,主要为以下几种: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公司逃债套路中,不少股东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在被债权人起诉之前就去将公司注销,以逃避债务的承担。这种措施会操作公司恶意注销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资人等带来如下法律后果:
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五)隐藏财务帐簿,拒绝配合清算
众所周知,当代公司法制度下,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时,或者在公司进入到破产程序时,势必要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分为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两种,而财务帐簿是证明公司财产有无被恶意转让或者法人人格是否独立的重要凭证。不少企业为了掩盖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规范事项,以隐藏、毁弃财务帐簿的手段,隐藏事实。
在我国现有立法制度下,隐藏或者销毁会计帐簿需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公司解散情形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行政责任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3、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对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的入罪标准为: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股东利用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与自然人一样,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即只要债权人提出要求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且无需提供证据,法院就可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让该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自己去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需要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如果不能证明,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非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而言,债权人只有证明该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可以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
本律师在办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时,将被告公司的股东也一并列为被告,原因是因为被告公司作为一家从事教育培训机构的企业,其收取客户学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收款码是其股东个人的收款码,且该公司的对公账户内余额仅几十元。当委托人申请向法院调取该公司的对公账户银行明细时,被告公司不予配合。为此,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了解到被告公司的股东利用该公司作为工具来收取公司业务费用,掏空工资资产,继而严重损害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因此,法院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除了上述列举的六种逃债手段外,还有采取利用对外投资方式转移公司资产,且不做账,或者采取提前对其资产设立抵押为手段减损企业资产价值。对于这些行为,原则上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确认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也要考虑到这一类案件前期的举证非常关系。因此,本律师认为在今后国家立法层面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可以优化防止债务人逃债的防御措施和责任追究。但是在当前,为了规避企业逃债,如能够实现拿到实物担保的,则对于后续债权实现非常有保障。在进行合作之前,对客户进行了解和必要的调查,也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