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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李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邢军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1日|分类:刑事自诉 |5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底,被告人贺某伙同李某1(已判决)、李某2(已判决)、张某(已判决)、董某(已判决)、李某3(取保候审)等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观上村北侧水库边院内开设赌场,以推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李某4提供赌博场地。期间被告人贺某获利五百余元、李某4获利一千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1、李某2、张某、董某、任军团的供述与辩解、退赃说明、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李某4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贺某系初犯、偶犯、从犯,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贺某判处缓刑或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李某4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贺某伙同李某1、李某2、张某、董某(四人均已判刑)、李某3(另案处理),租赁被告人李某4负责看护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观上村北侧水库边原老鳖场,采用麻将牌推饼的方式,组织田某、张某1、周某等人进行赌博,任军团(已判刑)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至赌场。2018年12月27日15时35分许,公安民警在赌博现场查获赌博所用麻将牌、赌桌等赌博工具,扣押赌资11600元。扣押在案的麻将牌、赌桌、赌资11600元已在本院(2019)豫04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中予以处置。

另查明,2019年3月8日,贺某退赃500元。2019年3月21日,李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赃1000元。以上赃款交至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工人镇分局治安管理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李某4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张某1、周某、田某、吴某1、郭某1、张某2、吴某2、郭某2、刘某1、马某、丁某、赵某、孟某、李某1、朱某、王某、陈某、李某2、刘某2、谢某、李某2的证言相一致,且有同案犯李某1、李某2、张某、董某、任军团、李某3、李某5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贺某、李某4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退赃说明、退赃去向情况说明、赃款缴纳凭证、李某4负责看护范某承包的废弃养鳖场的证明、本院(2019)豫0403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目无国法,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4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贺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贺某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李某4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4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贺某与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贺某是从犯,建议判处缓刑或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李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4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贺某、李某4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贺某、李某4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综合案情已对李某4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4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贺某所退赃款500元、被告人李某4所退赃款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款已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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