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x室,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 1972 年 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华阳南湖大道X栋户单元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国,上海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6 年 7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 2015 年 11 月 20 日订立 《 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弄 X室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 6 ,774 ,213 元(以下币种同) , 被告应于 2015 年 11 月 20 日前支付2,034,213 元,余款 4 , 740 , 000 元应于 2 015 年12月 20日前付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自应付款之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前 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 2 ,034 ,213 元,但后续房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讨函及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房款,并告知如仍未支付房款的,则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彼告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 2015 年 11 月 20 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嘉定区X弄 X室房屋的《 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于 2016 年 8 月31日解除;被告协助原告注销关于上海市嘉定区X弄 X室房屋的《 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 的网上备案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赔偿金 677 , 421 . 30 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 2015 年 11 月 20 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弄 X室房屋的《 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
二、 被告应于 2016年 11 月 15 日前给付尾款人民币 4,74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 50 , 000 元;如未按期支付前述款项,则原告X(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双方签订的 《 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 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 47 , 143元,减半收取 23 , 571 . 50 元,由被告自愿负担,该款被告应于2016年 11 月 15 日之前给付原告X(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李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