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晓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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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综合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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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接收货币一方”的管辖问题?

发布者:金晓明律师|时间:2020年10月09日|分类:合同纠纷 |1326人看过


【案情】

  林某与外省的叶某达成口头买卖化肥协议,未约定履行地,林某在网银上支付完化肥款后叶某悔约未发货,现林某要求起诉叶某返还化肥款,林某所在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分歧】

  对于林某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理由是林某已经支付化肥款,而合同相对方的叶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发货,现在林某起诉要求叶某返还化肥款,林某所在地就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林某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所在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理由是“给付货币”应该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货币的诉讼请求,故林某所在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所在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当事人并非因价款支付而产生争议,而是因卖方未履行发货义务而导致的货款返还产生的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而非“给付货币”,故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所在地管辖,即林某买方所在地不具有管辖权。

  第二,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不是只要诉讼请求中涉及到金钱给付就按“给付货币”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虽然本案中林某要求被告叶某返还化肥款,但是这并不是基于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这里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原告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而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

  综上所述,林某所在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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