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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贷”行为的法律界定及责任定性

发布者:葛昂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9日|分类:劳动纠纷 |329人看过

近年来一些所谓的培训机构与一些贷款机构(网贷平台居多),以招聘岗位为由诱骗刚毕业的大学生和一些找工作困难的人群,参加所谓的软件开发等技能培训班,并承诺安置就业及保证就业后薪资。由于这些刚毕业的大学生普遍都缺乏社会经验,就容易相信并报名。但在培训结课后,却发现以培训班所学很难找到工作,就算找到工作也很难达到当时教育培训保证的薪资水平,还背上了数万元的贷款。然后找培训机构或贷款机构也都是各种推卸责任,更有甚者失联。这样的遭遇对于那些刚毕业出来的大学生来说绝对令他们举步维艰。接下来本人就该类案件信息做出如下法律分析及建议,仅供参考和交流使用。


本篇法律分析的结构为首先分析该类案件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后再分析各方主体可能存在的法律责任,最后为当事人可以通过什么样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该类案件中各方主体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


1.当事人与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该类案件中,教育培训机构是否有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资质暂且不论,当事人与其签订培训协议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培训、居间服务关系,具体体现为教育培训机构按照协议约定为当事人提供技能培训、居间介绍工作等服务,且有可能对服务结果做出了一定承诺与保证;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向教育培训机构支付服务费(即培训费用/学费)。


备注:


居间服务定义: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当事人与贷款平台之间的关系


我们通过梳理贷款平台在该类案件中为当事人提供了哪些服务来分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1)贷款平台为当事人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培训协议确定服务关系提供了信息中介服务。


2)为当事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关系提供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


3)为当事人提供了代向教育培训机构支付服务费,代向出借人还款的服务。


备注:


网络借贷定义: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路借贷中介定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网络借贷电子合同定义:是指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等网络借贷各参与方之间,通过网络借贷平台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网络借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之规定,除规定中特别列举的几种文书外,当事人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3.教育培训机构和贷款平台的法律关系


1)贷款平台为教育培训机构与当事人签订培训协议确定服务关系提供了网络信息中介服务;


2)贷款平台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了互联网广告发布服务。


备注:


互联网广告定义: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互联网广告范围: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二、该类案件中教育培训机构可能存在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非法经营;非法办学;违法发布广告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之规定,教育培训机构如超过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软件开发等技能培训,将涉嫌非法经营。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及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如果教育培训机构举办、实施软件开发等培训班没有按照该规定向其所属管辖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申请、报批的话,将有可能承担被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等法律责任。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之规定,如该类案件中教育培训机构通过贷款平台等途径发出的培训广告对培训的效果做出保证性承诺,将有可能承担被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被处十万元以上的罚款、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律责任。


2.刑事责任:合同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之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之规定,该类案件中教育培训机构如先通过虚假宣传、欺诈的方式诱骗当事人与其签订培训及安置上岗等协议,并让当事人通过其介绍的“贷款”平台借款来支付其培训费用,然后在收受当事人学费后失联,则该类案件中教育培训机构将有可能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责任人有可能被追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合同无效责任或违约责任


首先我们看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及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培训协议是否无效?


该类案件的焦点之一就是当事人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的培训及安置上岗等协议到底有没有法律效力?这是我们接下来值得探讨的问题。首先我们要分析该类案件中教育培训机构虚假宣传、非法办学、合同诈骗等以上行为(先假设以上行为都单独成立)足不足以认定该培训协议无效,即以上情形是否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


1)虚假宣传


该类案件中能够证明教育培训机构存在虚假宣传,以欺诈的手段与当事人签订培训协议的证据还是比较充分的。但本人认为这并不足以认定该培训协议无效。因为大家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除了要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条件外,还需要以上行为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的条件。在这一点上,要证明因教育培训机构的虚假宣传、欺诈行为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是有一定难度的。


2)非法办学


该类案件中对于教育培训机构开办软件开发等培训班,如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向其所属管辖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申请、报批,则将会被认定为非法办学。那么培训协议将会因其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教育培训机构也将承担向当事人退还所收费用并向其赔偿相应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3)合同诈骗罪


基于本法律分析第二条第三项中关于教育培训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分析,如公安机关将该类案件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且最终法院判决教育培训机构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培训协议会因其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2)合同违约责任


如培训协议没有因其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则当事人不仅有权单方解除该培训协议,同时还可以要求教育培训机构退还培训费用、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因为该类案件中教育培训机构在培训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如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甚至失去联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会继续履行该培训协议。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可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单方解除该培训协议,同时有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教育培训机构退还培训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三、该类案件中贷款平台可能存在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根据本法律分析第一条对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可知,该类案件中贷款平台为教育培训机构与当事人签订培训协议确定服务关系提供了信息中介服务,还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了互联网广告发布服务,同时也为当事人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确定借款关系提供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


首先,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九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之规定,贷款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其运营的网站、App等平台上发布的与融资/借款相关信息进行必要审核,同时不能提供任何增信服务。但如发现贷款平台不仅没有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办学资质、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或没充分尽到必要审核义务,同时一定程度还提供了增信服务。这种情况下,贷款平台将有可能承担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责任;


其次,贷款平台也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了互联网广告发布服务。依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之规定,贷款平台作为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应当对教育培训机构的资质、身份信息、培训广告信息等进行查验,如发现其广告内容不符或证明文件不全,则不得发布该广告,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被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等行政责任。


2.刑事责任


如教育培训机构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且经过公安机关调查能够证明贷款平台明知教育培训机构存在以虚假宣传、欺诈等手段诱骗当事人与其签订《参加培训及安置上岗协议》等行为,还通过帮助其发布互联网广告等方式来实现诈骗目的话,则贷款平台有可能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共犯被追究刑事责任。


3.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类案件中贷款平台作为广告发布者如果其不能提供广告主即教育培训机构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或明知、应知其培训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甚至作推荐、证明的,则对该类案件中作为消费者的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害,贷款平台将与教育培训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当事人维权的几点法律建议


综合以上法律分析,也鉴于目前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已经失联的情况下,笔者个人建议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几个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下途径可同时进行):


1.行政途径


1)向教育培训机构所属管辖区域的县级以上教育局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其非法办学;


2)向教育培训机构或贷款平台所属管辖区域的县级以上工商局举报其发布虚假广告;


3)向贷款平台所属管辖区域的县级以上金融局举报其存在对平台上的借款项目的信息真实性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为借款项目提供增信等违法行为;


2.刑事途径


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其陈述该类案件的基本事实,希望能以教育培训机构涉嫌合同诈骗罪予以刑事立案。


3.民事诉讼途径


1)通过邮寄方式向教育培训机构发出解除培训及安置上岗等协议书面通知(如协议已到期,可忽略此步);


2)以教育培训机构、贷款平台为被告向其所属区域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判决教育培训机构退还当事人所交的培训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请求判决贷款平台为教育培训机构向当事人承担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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