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2011年度十大民生案例
1、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欠款并非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禄某与戚某于2003年1月30日结婚,于2011年3月21日离婚。2011年3月18日,禄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禄某借周某50万元整。借款三日后禄某与戚某离婚。后禄某未归还借款,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禄某、戚某共同归还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应由禄某、戚某共同偿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禄某向周某借款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没有证据表明禄某借款得到了戚某的同意;禄某在借款前频繁出入境、借款后三天后双方即离婚,该笔借款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法院遂判决,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周某借款50万元,驳回周某要求戚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实践中,该条为一些不诚信的人所利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我们认为,既然该条款是对《婚姻法》相关规定的解释,那么对该条款的理解不能仅拘泥于该条款本身,还应当结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婚姻法》对于何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排除夫妻一方对债务的偿还责任。
2、因房产新政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认定为系基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
【案情】2011年1月16日,被告赵某(甲方)与原告江某(乙方)、某房产经纪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江某向赵某购买房屋一套,并约定了房屋总价、定金、中介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等。合同签订后,江某向赵某支付了定金10万元,并向经纪公司支付了居间费用15000元。2月1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市区内向其销售住房。”江某与其妻车某因已有两套住房无法购买该住房。3月2日,江某以房产新政出台致其无法购房为由,起诉赵某要求其退还所收定金10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赵某退还江某定金96000元。2011年5月25日,江某以上述理由再行起诉某房产经纪公司,要求其退还所收居间费用15000元。该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未果。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该经纪公司退还江某居间费用14000元。
【点评】国家出台房产新政是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上的各种不理智行为,这种政策的出台系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若因房产新政致已经订立的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买方要求卖方退还已收房款,符合情理,应予支持。若卖方在交易过程中确有损失,也可视情由买卖双方分担该笔损失。关于居间合同关系,因房产新政导致此项交易最终无法进行,居间人已经收到的居间报酬理应退还江某,但居间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江某承担,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到经纪公司已经提供的服务,对应当退还的居间费用适当酌减,有效维护了购房者和经纪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
3、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善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2010年5月3日5时56分许,原告陆某家中发生火灾。公安消防支队119接报中心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扑救。消防车辆赶到小区时,由于小区主干道一侧停满轿车,另一侧仅能通过小型车辆,消防车无法通过,消防人员无奈只能从该小区大门前的消防栓接水,铺设数百米的消防软管,由于管道过长,水压不够,未能及时、有效地控制火势,导致火灾蔓延到陆某的邻居家中。陆某家因火灾导致损失237969元。其后,陆某与邻居达到赔偿协议,并约定对于非原告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享有追偿权。5月28日,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监督员因该小区消防通道被占用,给予某物业公司罚款人民币6000元的行政处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陆某应对该起火灾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除了负有确保车辆停放有序、保障小区内交通秩序等物业管理责任外,还负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该居民区内的消防车通道被堵塞,致使火灾发生时消防车辆无法进入,延误了灭火救援的时机,因此被告对该起火灾的蔓延并最终造成巨大损失负有过错。该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其中的30%,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9839.30元。
【点评】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对小区物业管理职能的理解,涉案小区由于开发时间较早,小区内车库及停车位较少,由于近年来私家车数量急剧增加,该小区业主经常将轿车停放在小区主干道的一侧,物业服务企业认为只要确保小区内业主车辆停放有序、保障小区内道路通畅,其就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但却忽视了《消防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消防法》,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范围内还负有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的法定义务。虽然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到了“小区内业主车辆停放有序、保障小区内道路通畅”的约定内容,但由于忽视了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堵塞消防安全义务,因此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小区车库及停车位不足的问题已是普遍现象,在居民小区内,车辆乱停乱放、堵塞消防通道的现象普遍存在,火灾隐患问题突出。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增强群众的消防意识、政府职能部门加大执法处罚力度外,物业服务企业也应当明确确保小区内消防通道畅通是其法定义务,必须加强管理并且要敢于管理,。
4、职工拒绝用人单位违反安全规程存在事故隐患的指令不构成违反劳动纪律
【案情】徐某系常州某公司的叉车工。2008年3月24日,该公司生产部经理要求徐某协助、配合投料工的工作,将内燃叉车开到投料工的工作区域,将该区域地面上装有面粉的铁质货架(其上堆放有几十袋袋装面粉,每袋25公斤)用叉车抬高,并使之保持在离地面1米左右的高度,方便叉车旁的投料工取卸面粉进行投料操作。徐某认为该指令有违安全操作规程,且存在事故隐患,遂拒绝服从。3月25日,该公司生产部副经理同样要求徐某照此操作,徐某亦予以拒绝。其后,该公司以徐某两次“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及“故意不服从上级指示”,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徐某不服,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其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法院审理中,经查阅相关教材、咨询相关机构,确认该公司生产部副经理的指令违反了劳动部门关于内燃叉车加强安全操作规程中有关“叉车停车后,禁止将货物悬于空中”的操作规范。鉴于此,法院认为,徐某拒绝执行上述工作指示具有正当性,不构成违反劳动纪律,常州某公司解除与徐某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遂判决常州某公司支付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47.56元。
【点评】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指令是劳动者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但这种服从并不是无条件的、无原则的,而是建立在该种指令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不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基础之上,即只有合法指令职工才应当遵从。本案中,常州某公司负责人指令与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明显不符,虽然其在庭审中辩称,该指令在该公司从未造成过安全生产事故,但是没发生过事故不等于没有事故隐患,等真正发生事故了,那就为时已晚了。安全生产不仅仅是企业负责人的事,作为职工也应当时时刻刻为安全生产尽一份力,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可能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指令,职工加以拒绝不仅仅是一项权利,更是一种为企业、为个人、为社会的责任。
5、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案情】2008年8月,吕某与张家港某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家港某公司将八套房以31482000元的总价出售给吕某,同时两份合同均确认吕某已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全额现金购房款,张家港某公司也出具了收到相应现金购房款的收款凭证。其后,因吕某认为张家港某公司未履行交房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造成其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家港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及交付手续及赔偿相应损失。张家港某公司认为该案形式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实际上是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事实是张家港某公司向吕某借款1200万元(实际仅支付990万元,另230万元为预扣利息),该公司以8套价值3498万元的商品房作为还款的担保,担保的形式采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吕某也从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按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履行。根据有关规定,因吕某在法院向其释明后仍坚持其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主张,法院依法驳回了吕某的诉讼请求。吕某不报,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又向法院提交了张家港某公司向吕某出具的借条,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后吕某撤回上诉。其后,吕某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吕某与张家港某公司达成了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调解协议。
【点评】近年以来,由于国家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银根收紧,一部分企业和个人融资渠道不畅,导致民间借贷异常活跃。一些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为了规避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额的限制以及其他法律风险,往往采用预扣利息、将利息充入本金等方式赚取高额利息,有的则干脆将民间借贷的形式也规避掉,直接以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融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为借款人还款的担保,在借款人无法还款的情况下直接以房屋过户的方式将房屋的所有权转归出借人所有。这种方式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在审判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特别是对于出借人来说,在房屋价格上涨迅速的情况下,其通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获得借款的高额利息(如本案中合同价款3100多万与实际借款990万之间的差额即为高额利息),还可以获得房屋价格上涨的超额利润,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清真相,揭开假相,准确认定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并作出判决。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保护合法利息的原则,即保护当事人约定利息中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对于超过部分则不予保护。
6、储户密码泄露致存款被冒领如果银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犯罪分子以做生意为由,骗取邵某的信任,借机偷窥密码并利用随身携带的刷卡器复制了邵某银行卡内信息,嗣后即用复制卡和密码从ATM机上通过转帐取得现金10万元。法院认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没有为储户提供安全的服务保障和良好的服务秩序,且银行的计算机系统存在缺陷,不能担负起鉴别卡真伪的义务,对本案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邵某未能履行储蓄合同赋予其的储蓄帐户信息及密码保管之责,是造成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银行赔偿邵某4万元及相应利息。
【点评】保护存款安全是储户与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存款密码是保障交易安全、确认交易者身份的重要认证手段,是银行对外付款的必要条件之一。存折密码由储户本人在开户时自行输入设立,银行并不知晓。因此,根据证据控制和证据距离原则,密码如对外泄露,首先应归责于储户自己,除非储户能够证明密码的泄露与自己的行为无关。故在存折密码如何被泄露的事实无法查证,而储户也无证据证明系银行的过失导致存折密码泄露的情况下,只能首先推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储户对其存款密码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而作为储蓄机构,则应当保证存折及银行卡的交易安全,对于伪造的存折及银行卡应当建立一定的识别机制,从而杜绝不合理的业务风险。
7、医疗机构私改病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情】2008年4月,患者孙某因患子宫肌瘤在卫生院手术治疗,出院后因左腿疼痛回卫生院检查,被确诊为左腿静脉栓塞转至徐州市某大型医院治疗,期间又发生右下肢静脉完全性栓塞两次。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45954.93元。孙某出院后将卫生院推向被告席。经查,卫生院在《手术同意书》中添加了内容为“进行手术后有可能形成静脉栓塞”的注意事项;孙某的住院病历在卫生院没有封存。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右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与卫生院的医疗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卫生院没有及时封存住院病历,且对病历内容进行了故意添加,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判决卫生院赔偿孙某43428.74元。
【点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医患纠纷中承担过错责任。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但对于医疗机构的较为明显的过错行为,《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制度,其中有一项就是“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病历(包括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报告单等)是客观记录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的文字资料,是判定医务人员对疾病的诊断、分析以及治疗措施是否正确的主要依据。对病历的篡改会直接导致对医务人员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患者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进行正确判断。因此,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就应当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然后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过错大小及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
8、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原告韦某与被告汤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汤某自愿补偿韦某44000元。后因汤某仅支付15000元,拒付余款29000元,韦某诉至法院要求汤某立即支付29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作出支持韦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点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功化解了大量的纠纷,为维护群众利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与人民法院诉讼一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纠纷也是处理民事纠纷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而且,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程序简便、效率较高;同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也赋予了较高的法律效力,有力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需要强调的是,人民调解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这不仅源于法律规定,更是个人诚信的体现。
9、以伪造的借条进行虚假诉讼应受到法律制裁
【案情】原告甄某(女)称其卖给被告张某(男)一批药材,张某收货后欠货款未还,持借条起诉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息285950元。张某辩称其和甄某有过男女暧昧关系,没购买过甄某的药材,欠条系伪造。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和委托司法鉴定查明:借条上指纹虽系张某指纹,但借条字迹在“张某”名字字迹之后形成,且签名系斜着、倒着签字形成,除张某签名外均系甄某所写,结合甄某对张某如何按指纹的陈述前后三次不一致、对张某是否出具收货条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药材价格的陈述也与市场实际情况不符、说错张某药店名称,张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通知其调解时即到公安机关报警等情况,法院认定不具有真实性,判决驳回甄某诉讼请求。
【点评】虚假诉讼行为一直是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之一。甄某利用虚假证据起诉,幻想获得原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不仅官司败诉,还被法院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采取了强制措施,损失近2万元诉讼费和鉴定费,受到了严厉制裁,可谓得不偿失。行为人利用了公权力来达到诈骗目的,损害的是司法的公信力和整个社会的经济司法秩序,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诈骗、伪造证据等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10、能动司法为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案情】2011年10月中旬,上海某公司淮安分公司因经济形势变化和经营管理不善,公司停产,负责人下落不明。因该公司尚拖欠105名工人三个月工资未发放,为此公司工人曾集体到市、区有关政府部门信访,采取过激方式维权。2011年10月28日,工人得知企业有可能要转移公司机器设备等固定财产,为此申请对该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诉前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立即审查,开启维权绿色通道,简化程序,及时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次日(星期六),法院领导带领干警加班对该公司的机器设备等资产进行清点、查封。11月9日,法院立案受理该批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后,法院干警与政府相关部门、派出所相关人员一同前往上海查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公司资产情况。经多方查找,联系到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确定于2011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本案,同时开展调解工作。11月19日(星期六),从早上8时到晚上10时许,经过十四个小时连续不断的调解工作,在法院主持下,双方终于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同意于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法院还想方设法、积极沟通,说服该公司同意提前变现查封的财产。后法院多方联系,寻找买家、积极变现,在一周内将该公司全部机器设备变卖,并将所卖款项405000元全部汇入法院指定账户,比常规执行、估价、拍卖的程序缩短了6个月左右时间。2011年11月29日,在法院主持下,该公司提前支付了第一批起诉的89名工人工资27万余元。第二批起诉的有16名工人,拖欠的10万余元工资已于12月9日发放。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充分关注民生,突出调解优先,在法院的不懈努力下,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调解,从诉讼立案,到第一批89名工人拿到工资仅用10天时间,及时高效地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稳定和谐,真正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得到了群众的赞许和当地党委政府的高度肯定。
【点评】依法及时有效地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仅仅关系到广大农民工兄弟的切身利益,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必要之举,一直是人民法院民生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全省各级法院高度重视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工作,建立了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快速审理、执行和联动化解工作机制,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关注弱势群体利益、注重民生权益保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动司法理念。
以上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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