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与倪华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商终字第0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华,射阳县长荡镇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光亮,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76号。
负责人薛桂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江峰,该行员工。
上诉人倪华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下称工行黄海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黄海支行一审诉称:倪华于2011年2月23日在我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27,授信额度10万元。倪华消费、取现未能及时还款。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诉请法院判令倪华偿还本金人民币56437.07元,2014年10月14日之前的利息16585.01元、滞纳金7000元,以及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
倪华一审辩称:1、我申请办卡情况属实,但工行黄海支行批准办卡后没有将卡送给我本人,而是交给陆海峰。在我申请办卡时,工行黄海支行已经要求我将包括签收信用卡的签字手续在内的全套手续办完,故即使工行黄海支行提供本人签收手续也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在2013年4月份之前我对该卡的消费并不知情,该卡实际使用人是陆海峰,陆海峰曾经在银行承诺该卡所欠款项由其偿还。2、我根据工行黄海支行的要求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我持有的另一张储蓄卡中的2万元被工行黄海支行划扣,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倪华因在盐城市飞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汽车公司)购车,向工行黄海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并申请办理贷记卡。申请表背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均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透支利息;计息规则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如持卡人欠款经发卡机构催收仍未清偿,发卡机构可以从持卡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设的账户中直接扣收。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字栏载明:“本人已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倪华在该栏签名确认。
工行黄海支行经审查,于2009年12月29日为户名倪华,卡号62×××01的牡丹贷记卡开户,开户信用额度为1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1日。2010年1月4日,倪华在62×××01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卡片启用凭条上签名。62×××01信用卡交易明细记载,该卡于2010年1月4日启用,并于当日向飞宇汽车公司支付10万元购车款用于支付分期购车款,分期数为24期。后持卡人陆续还款,2011年12月5日,24期分期付款全部到期,账面余额-8260元,2012年1月25日时账面显示余额为740元。后该卡继续消费,账户余额一直处于负数状态。2013年10月23日,从建湖营业部转账18680.22元至该卡(工行黄海支行陈述该款系从倪华其他账户直接扣收)。2013年12月23日该信用卡换卡卡号变更为62×××27,当日,该卡账面显示余额为-68986.99元。2013年12月30日,倪华在换卡后的新号码信用卡卡片启用凭条上签名。倪华庭审中陈述是因陆海峰说原信用卡在柜员机上被吞卡,而申请换卡,换卡后银行没有将新卡交给倪华。62×××27信用卡交易记录显示,自换卡之后,未发生新的透支交易。截止2014年10月14日,该卡欠本金人民币56437.07元,利息16585.01元、滞纳金7000元。目前该信用卡账户处于冻结状态。
陆海峰向原审法院陈述该信用卡是倪华为了办10万元车贷而申请的,购车后倪华与陆海峰换车用,卡由银行的人交给陆海峰,但卡片是倪华激活的,卡上所欠的钱是陆海峰消费产生的,陆承诺该款由其偿还。工行黄海支行当庭陈述陆海峰曾经承诺还款但未还,故仍要求倪华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倪华在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时,已确认阅读并了解了工行黄海支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承诺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其在用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约定的要求,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自己使用牡丹贷记卡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偿还透支款。
关于倪华提出工行黄海支行没有将信用卡交给其本人,而是交给陆海峰,在2013年4月份之前其对该卡的消费并不知情的问题。1、涉案信用卡是倪华以购车分期付款为由向工行黄海支行申请办理,所有申请手续上均有倪华签名,且倪华当庭陈述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经将签收信用卡的签字手续办完。2、倪华分别于2010年1月4日和2013年12月30日在办理新卡及换卡后的卡片启用凭条上签名,表明其对涉案信用卡启用是明知的并且同意的。3、该信用卡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1月25日之前主要消费均是用于偿还购车贷款,与倪华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由一致,也能证明倪华应当知道该信用卡使用情况。4、虽然倪华、陆海峰一致陈述信用卡是陆海峰消费产生的欠费,陆海峰承诺由其偿还。但该信用卡是由倪华申领,偿还义务主体是倪华而非陆海峰,陆海峰如有书面承诺,也是债务加入行为,工行黄海支行仍有权要求倪华偿还欠款。故工行黄海支行要求倪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倪华提出工行黄海支行从其他账户扣收其2万元的辩解意见,由于信用卡合约中已经明确如持卡人欠款经发卡机构催收仍未清偿,发卡机构可以从持卡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任何分支机构开设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故工行黄海支行从倪华其他账户扣收行为符合合约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倪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黄海支行截止2014年10月14日之前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6437.07元、利息16585.01元、滞纳金7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和约定承担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倪华负担。
宣判后,倪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车贷,在约定的期限内已经全部还清不存在任何异议;2、从上诉人在工行办理完车贷的手续后,工行在此卡用卡人陆海峰透支逾期后,才给上诉人寄过消费对账单,如果银行及时寄给上诉人消费对账单,及早发现,也不会给上诉人形成今天的损失,银行应该对此负责;3、上诉人的车贷已经全部按期全部还清,上诉人的义务已全部结束。车贷还清后,将车贷卡转透支信用卡,违背了办卡人的主观意志,被上诉人严重违规,且无权如此操作。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同意,通知陆海峰恢复额度让其使用,上诉人全然不知。4、案外人陆海峰在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三方进行协调时,书面承诺由其承担还款义务,而不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同意该承诺;5、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过高,属于霸王条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工行黄海支行答辩称:1、上诉人信用卡项下的汽车分期业务虽然已经偿还,但上诉人又恢复信用额度是符合相关业务操作流程的,对此,上诉人是一清二楚的,其启用信用卡的手续都是由上诉人亲笔签字确认的;2、案外人陆海峰与倪华相互之间换车使用,互相之间代为偿还相关银行款项,信用卡使用是由倪华直接使用的,因此该信用卡形成的透支款项应当由倪华承担;3、关于案外人陆海峰所称钱由其代为偿还,对此一审法院有所认定,陆海峰仅仅是债务加入行为,在陆海峰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我行对上诉人提出偿还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请办理的信用卡是否是上诉人使用,所欠的款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偿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华在被上诉人工行黄海支行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所有申请手续上均为上诉人倪华签名,上诉人对此信用卡是用于车贷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应按双方签字认可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上诉人持卡后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信用卡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的信用卡在开通后至车贷还清时长达两年时间,该卡一直在使用并多次用来偿还车贷,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上诉人认可该信用卡是其使用或其认可的人在使用。所以即使本案中的信用卡是案外人陆海峰使用,也是得到了上诉人倪华的认可,该信用卡所产生的消费额度仍然应当由持卡人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申请办理的信用卡在车贷还清之后,并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注销手续,而是在继续使用,所以上诉人仍然应当对该信用卡负有偿还透支款的义务。案外人陆海峰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协调时承诺由其归承担还款义务,但该承诺是案外人陆海峰的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工行黄海支行并未免除义务主体倪华的还款责任,所以工行黄海支行要求倪华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上诉人倪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平
审 判 员 张晨阳
代理审判员 陈 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吉元昌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